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53號
TCDM,106,中簡,53,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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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子。甲○○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中 市南區番婆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業依其與乙○ ○○於民國99年2月4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 訂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之約定,由乙○○○保管中。詎甲○ ○因欲向乙○○○收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供己辦理貸款未果 ,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持有中並未遺 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 ,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 ,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於102年5月21日發現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該承 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 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電 腦檔案公文書上,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據以 於102年6月25日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10張予甲○○,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 乙○○○之權益。案經乙○○○委任徐維宏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公證書影 本、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5年11月24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 結書、土地所有權部異動索引內容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 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 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 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 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 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 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 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 ,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 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 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 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 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 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 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土地法第79條第2款所稱「有關證明文件」 ,係指能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包括由原權利人敘明 滅失事由如損害他人權益由其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則據內 政部發布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 甚明。是關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公務員依 申請人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即應予以公告,俟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補發之,對於所述滅失原因及切結書之 真實與否,僅為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從而,申 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記載,使承辦 公務員據以登載,即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罪責。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 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 載明,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 謊報遺失後辦理權狀補發,影響公文書之憑信性、公信力; 兼衡其並念及其因罹病,欠缺生活費,急需向銀行辦理貸款 而誤蹈法網之情狀;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 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需長期洗腎且有3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 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因上開犯行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 揆諸前開規定,均係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物,為其犯罪 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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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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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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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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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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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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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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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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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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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
│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102中資土字第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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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