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52號
TCDM,106,中簡,352,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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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哲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牌玫瑰金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犯加重搶奪、搶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2月、8月、6月、7月、2月、3月、3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後,甫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王 振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00-F3號計程車欲前往法務部矯正屬 臺中女子監獄探監,途中停留臺中市○○區○○○路000號 「大臺中會客菜飲食店」購買會客菜,於同日上午10時許, 在上址飲食店內,見店員楊善惠將其所有之OPPO牌、R9型號 之玫瑰金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 放置在櫃檯之收銀機上,轉身分裝餐包,無暇注意之際,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支手機, 得手後,藏放在其身上,並於取得餐點後,即搭乘上開計程 車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探監。之後,再將上開竊 得之手機插入以大陸人士洪丹丹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易付卡,而留供己用。嗣楊善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及通聯記錄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楊善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哲安(下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至5頁、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 】,核與告訴人楊善惠(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參見警卷第13頁至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楊善惠提出之手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 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 面擷取翻拍照片16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05年11 月7日中女監戒字第10500038100號函附接見明細表暨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接見、寄物四聯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查獲案件現場圖等【參見警卷第1頁、第 18頁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 前因犯加重搶奪、搶奪、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 8月、6月、7月、2月、3月、3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甫於105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為滿 足一己私慾,即咨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所竊得 物品之價值不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 38條之1業經總統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新增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條文規 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茲 查,本件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牌玫瑰金手機1支(價值約17, 000元),並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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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