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良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23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清良於105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姚 明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光復國中」前下車,並徒步至臺中市○○區 ○○里○○○街00號之出租大樓,進入該址1 樓室內停車場 ,其見有承租房客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先以其拾得之鑰匙插入電門轉動之方式,竊取吳逸 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吳永 鑫,為吳逸麒之叔叔),然因該鑰匙無法發動上開機車而未 遂,接續再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陳鈺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車 主為巫惠娟,為陳鈺婷之母】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將該 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陳鈺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室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為警循線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清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逸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鈺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四)證人姚明岳於警詢之證述。
(五)員警職務報告書2 份、附近路口及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74張、現場圖1 張及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 份。
三、核被告謝清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先後2 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 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機車1 輛(證人陳鈺婷陳稱價值1 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證陳鈺婷,或 由被告賠償證人陳鈺婷,因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