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311號
TCDM,106,中簡,31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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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0五年度中司調字第三四九八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 行「王清標於104 年8 月間,邀約」更正為「其後王清 標邀約」、第6 行「各匯款人民幣5 萬元予王清標指定之帳 戶」補充更正為「各匯款人民幣5 萬元(共計人民幣10萬元 )至王清標指定之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王清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任意侵占告訴人蔡昀儒所交付之投資款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可取,本應予嚴懲,惟 考量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蔡昀儒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 調字第349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0頁 至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 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依調解內容按 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 知緩刑4 年,並按同法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須依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 第34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如附件一】,以 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 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共計人民幣10萬元,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查:①被告於案發後曾匯款返還人民幣 1 萬元至告訴人之帳戶中,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陳明確( 見他字卷第2 、21頁),並有轉帳匯款之帳戶明細資料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 頁及第15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 ,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②又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其 餘犯罪所得即人民幣9 萬元部分,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業因調解成立而取得執行名義,得發 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藉國家公權力行使取回此部分遭 侵占之款項,本院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 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上開作為已可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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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