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07號
TCDM,106,中簡,20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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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捌壹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勝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 聲字第2257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8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7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 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 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 日早上8 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處,以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4時11分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盤查,並在該車副駕駛座 王勝輝之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 餘淨重1.5681公克)及吸食器1 個等物(王勝輝涉嫌持有槍 砲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員警經徵得王勝輝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王勝輝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90年間所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 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 年,惟被告於90年間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本件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 應受尿液檢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105428 )、查獲毒品照片3 張、扣押 物品清單2 紙(105 年度安保字第1087號;105 年度保管字 第4372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9 月13日草療鑑 字第1050900175號鑑驗書、扣案毒品照片1 張、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 號)等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3 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1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 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 )初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發現被 告尿液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紙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再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中簡字第9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11 月29 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警員係於105 年8 月初獲報被告染 有施用毒品惡習,且與他人有金錢糾紛,隨身攜帶槍枝習慣 ,警員嗣於105 年9 月2 日14時11分許,在臺中市○里○○ 路000 號將被告攔檢並盤查乙節,有警員106 年2 月17日偵 查報告可參,然上開偵查報告所述關於獲報被告有施用毒品 習性,其日期係在105 年8 月初,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近1 個月,亦此難認警員於斯時已有何「確切根據」而可合理懷 疑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 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應認定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再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上手,承辦員警並未查獲任何上 手乙節,有警員106 年2 月17日偵查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 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 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六、沒收部分:




按現行(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 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 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 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 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據此: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1.5681公克),經鑑定 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76頁); 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包,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 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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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