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福隆
江福壽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福隆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福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福隆、江福壽為兄弟。緣江福隆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晚間 11時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分隊長黃昱 維與警員廖晉邦擔服巡邏勤務,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從該處路旁伸出其右腳, 影響警員黃昱為、廖晉邦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之前進,警員黃 昱維、廖晉邦因此合理懷疑江福隆有犯罪嫌疑或犯罪之虞, 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規定,對江福隆攔停並查證其 身分,江福壽聞訊隨即趕抵現場。詎江福隆、江福壽明知警 員黃昱維、廖晉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各自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起至11時20分許,在 上址,江福隆以「憨頭」辱罵警員黃昱維、廖晉邦,並作勢 欲在警員黃昱維身上撒尿;江福壽以「支歪」、「憨頭」、 「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黃昱維、廖晉邦。嗣經警當場以現 行犯將江福隆、江福壽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福隆、江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與證人廖晉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4頁),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勘驗筆錄、現 場錄音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第23頁背 面至第28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 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 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 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
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 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 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 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本件被告江福隆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昱維、廖晉 邦,以「憨頭」辱罵,並作勢欲在警員黃昱維身上撒尿;被 告江福壽則以「支歪」、「憨頭」、「幹你娘」等語辱罵警 員黃昱維、廖晉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均含有不 雅、卑視使人難堪之意,足以損害他人之尊嚴,被告2人上 開行為,足見確實具有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故意無 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江福隆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對警員黃昱維、廖晉邦辱罵「憨頭」及作勢欲在 警員黃昱維身上撒尿等侮辱言詞及動作;被告江福壽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對警員辱罵「支歪」、「憨頭」、「幹你娘 」等侮辱言詞,均係侵害國家法益,且於同時、地實施,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被告江福隆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4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江福隆前有科刑紀錄,乃不知警惕,竟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語及動作加以侮辱,藐視員警公權 力之正當執行,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江福壽為被告江福隆 之弟,於江福隆對員警當場侮辱時,非但未加勸阻,反亦以 不雅言語侮辱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顯然欠缺法治概念及對執 法人員之尊重,並衡酌被告江福隆、江福壽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業與被害 人廖晉邦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被 告2人於106年2月6日之刑事陳報狀),兼衡被告江福隆為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背面 );被告江福壽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情況富裕
(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