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95號
TCDM,106,中交簡,95,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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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楊景中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旁某處,飲用罐裝啤酒2瓶 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493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故障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 ,經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楊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程 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後,猶仍駕駛機車 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警詢筆錄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貧寒,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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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