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56號
TCDM,106,中交簡,5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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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隆(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於93、104年間,即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竟仍不知警惕,再於 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7 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 成危害,其行為當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審酌其已高齡69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70號
被 告 吳嘉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中交簡字第4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徒刑並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05年12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 20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進德路上某菜市場附近,飲用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精武路與進德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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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