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551號
TCDM,106,中交簡,55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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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 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 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 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 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 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 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 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於102年6月11 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 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 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 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 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 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 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 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 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 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 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 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 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 2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 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 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 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



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 款所 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 (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 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月1日 ,第207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 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 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 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 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精神互悖, 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蕭士強於警詢時雖陳稱 :因為喝完酒後時間已經過很久,伊不知道身上還有酒精成 分等語云云(見偵卷第14頁),然依前揭意旨,凡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 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 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 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 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 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 查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其他 人傷亡,及其飲用酒類後曾經相當時間休息,非立即騎乘車 輛,與一般酒後駕車之情尚有不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 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0號
被 告 蕭士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士強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藥酒3 、4杯後,竟仍於同年月2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 途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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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