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516號
TCDM,106,中交簡,516,20170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PASAK PRASERT(中文名:張百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PASAK PRASERT(中文名:張百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28毫克」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另 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CHAMPASAK PRASERT (中文名:張百成)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 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 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飲酒後 駕車上路並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 (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175號
被 告 CHAMPASAK PRASERT (泰國籍,中文姓名:張 百成)
男 53歲(民國52【西元1963】年7
月1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工業三十四路11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
4樓之3
護照號碼:M000000號
居留證號: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HAMPASAK PRASERT 自105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 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四路13號其服 務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 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簡仕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CHAMPASAK PRASERT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PASAK PRASERT 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仕柏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5 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