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509號
TCDM,106,中交簡,509,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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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至第12行所載「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mg/ dl」,應更正「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325 mg /dl)」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朝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 逾規定之標準甚多,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 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臺灣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陳朝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舜自民國106年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黎明路交岔路 口某餐廳飲用500CC紅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追撞 前方由王隆浩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續推撞前方由林正洲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朝舜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其為抽 血檢驗,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325mg/d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隆浩、林正洲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林 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 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何 采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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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