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439號
TCDM,106,中交簡,439,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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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宗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所載「同日19時45分許」、第6至第7行所載「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應分別更正為「同日19時 30分許」、「於同日19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 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 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 ;(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 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 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 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 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 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 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 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 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被告賴宗顯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賴宗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4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 ,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 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 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堯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3號
被 告 賴宗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顯自民國106年1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臺中市太平區永富街之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之酒類後,於 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理區太堤西路與公教街 209巷口時,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宗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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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