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405號
TCDM,106,中交簡,405,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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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之記載, 應更正為「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為警攔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7 月25日間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惟仍無視於 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 、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見被告無視於 法禁,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 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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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