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33號
TCDM,106,中交簡,333,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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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水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記 載之前科紀錄,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明(詳本院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致交通危險罪)之記錄,此有如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 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查獲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 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國中畢業、家 境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7號
被 告 張水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水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自106年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 平區樹德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ELT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 途經太平區樹德九街與樹德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搖 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水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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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