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仍為本案 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幸未肇事即 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0號
被 告 張建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 之小吃店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該車防燙板設置 不全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地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