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於同日17時許」更正為「於同日 17時餘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05年7月28日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速偵字第4594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不知 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 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並未肇事,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參其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3號
被 告 林清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8 月16日止 ,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106 年1 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美群路之工地 內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仁 化路與工業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地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