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東平路口 之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 太平區祥順路與東平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下班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第7至8行所載「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應補充為「遂於同日17時 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證據欄應補充「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車 輛(車號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林佳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 社會勞動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交簡字第7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3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衡以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 ,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讓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498號
被 告 林佳葦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葦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6年 1月16日14時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與 東平路口之工地飲用啤酒,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途 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違 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