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進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進添自民國106年1月3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臺中市梧棲區某麵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龍海國小前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後 ,發現歐進添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進添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圖、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 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 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8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知悉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竟仍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