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真光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速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真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真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 ,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1頁),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 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甚鉅,並因酒後駕車而發生車禍肇事,所為非是,兼 衡其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9號
被 告 郭真光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真光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路1段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 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 低,仍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許前不詳時點,騎乘牌照號碼FW6 -76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沿臺中市西區健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29分許,行經西區健行路1004號 前時,不慎與前方由張皓任駕駛之牌照號碼ARU-9107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晚上6時53分許,在上址對郭真光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真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證人張皓任之警詢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 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 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 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 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 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 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 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 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
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 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 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 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案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 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玉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