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620號
TCDM,105,附民,62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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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20號
原   告 劉修宏
      劉品佳
      劉世雄
      張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法扶)
被   告 江煚隆
上列被告因刑事傷害致死案件(本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18號
),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修宏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壹仟玖佰 伍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品佳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世雄壹佰伍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珠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被告江煚隆陳石松之友人,陳石松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被告使用,被害人劉維信與陳石 松為朋友,陳石松亦為郭錦聲之友。於民國104年7月29日14 時34分許,陳石松至郭錦聲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0 號處所聊天,被告於14時36分許進入,被害人劉維信則於 15時36分許到達,與被告、陳石松、郭錦聲廖鴻霖等5 人 泡茶聊天,被告於17時16分暫時離開,於17時36分返回,被 告客觀上可預見人的頭部無法承受撞擊,毆打頭部有相當之 致命危險性,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但其主觀上卻未預見足



以致死之結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8時5分至20時2 分間之某時間,徒手毆打被害人劉維信之臉部、頭部等身體 部位,致被害人劉維信受有左耳部挫傷出血、左側額頂區開 放性傷口及出血、左前額區出血、左側躡部頭皮外傷、左側 顱內外傷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劉維信遭被告毆打後,於20時 2分離開該處而返家休息,嗣於翌(30)日凌晨1時許,因頭 痛難耐,而向其子即原告劉修宏告知,原告劉修宏即搭載被 害人劉維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慈 濟醫院)就醫,並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104年8月10日出院 返家。而於104 年8 月11日7 時20分許,其母即原告張愛珠 發現被害人劉維信倒臥床邊地板,頭部流血已死亡。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403號起訴 ,由本院以105度訴字第518號傷害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中。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 法第192條第1、2項、第111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劉修宏劉品佳為被害人劉維信之子 、女,劉世雄張愛珠為被害人劉維信之父、母,原告等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是以按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3、茲將原告等受有之損害列明如下:
①、原告劉修宏部分:共計為0000000元。⑴、醫療費用:
原告劉修宏為被害人劉維信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50元,此有 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⑵、殯葬費用:
被害人劉維信死亡之相關殯葬費用約100000元,由善心人士 捐贈與原告劉修宏辦理殯葬事宜。
⑶、慰撫金:
被告以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劉修宏之父即被害人劉維信



頭部,造成被害人劉維信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死 亡;原告劉修宏與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情感甚深,且直至其 父即被害人劉維信過世前同居,是以被害人劉維信被毆打後 疼痛難耐送醫治療皆由其子即原告劉修宏陪同照護。原告劉 修宏目睹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受此等嚴重傷害甚至痛失至親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故請求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0000000元。
②、原告劉品佳部分:
原告劉品佳為被害人劉維信之女,因就學而獨居一處,然原 告劉品佳與其父即被害人劉維信仍有來往,父女關係頗佳。 因父親遭人毆打導致死亡,難以接受,痛苦不已,精神上自 受有損害,故請求0000000元之慰撫金。③、原告劉世雄部分:共計0000000元。⑴、扶養費:
查原告劉世雄為被害人劉維信之父,29年10月7日生,於104 年8月11日被害人劉維信死亡時為75歲,依104年臺灣地區男 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劉世雄尚有餘命11.51 年。參照戶籍謄 本,原告劉世雄之次男劉維中及五子劉維平已先於被害人劉 維信逝世,故除被害人劉維信外,其尚有長男劉冠宏、四男 劉維善及長女劉慧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再者,輔以臺中市 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01元、每年為249612元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計算式:臺中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為249612元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 夫曼系數〉4=561627元)。
⑵、慰撫金:
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劉世雄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難抑,晚 年亦將失所依,精神上之通苦俱屬至深且鉅,再佐以原告劉 世雄業已退休,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職此,向被告請求慰 撫金0000000元。
④、原告張愛珠部分:共計0000000元。⑴、扶養費:
經查原告張愛珠為被害人劉維信之母,31年12月14日生,於 被害人劉維信死亡時為73歲。則按104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其尚有餘命15.28 年。除被害人劉維信外,其尚有 二子劉冠宏、劉維善及一女劉慧玲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同 以臺中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801元、每年為24 9612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共請求扶 養費686433元(計算式:臺中市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249612元11.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 系數〉4=686433元)。




⑵、慰撫金:
查原告張愛珠與被害人劉維信感情甚篤,被害人劉維信正值 壯年,原告張愛珠本應可享其子即被害人劉維信之扶養,惟 突遭逢此重大變故,須面臨喪子悲痛,且其第一時間發現被 害人劉維信死亡,精神上因而痛苦不堪,故一併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0000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犯罪事實 ,業經本院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詳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518 號刑事判決),爰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依法併予駁回 。若有訴訟費用,亦應由敗訴之原告等共同負擔。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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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