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22號
TCDM,105,訴緝,322,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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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協
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一帆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並於102 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 1 月1 日晚上7 時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元堤路路旁,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3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臺 中市東區進德路與富榮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0516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陳一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100076號鑑驗書。(五)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16 公克)。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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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