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20號
TCDM,105,訴緝,320,20170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0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意鈞(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二年確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喬統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王炳河王意鈞之父親,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明知公 司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0月1日前某日,由王炳河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向不詳之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再將前揭款項分為4筆,金額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 、500萬元、1000萬元,各以王意菁王意雯王婉琳(涉 犯違反公司法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30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王意鈞名義匯入喬統公 司之泛亞銀行(現已合併為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使喬統公司之資本額成為2500萬元。完成上 開資金流程後,由王炳河王意鈞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持上開帳戶之存摺,作為表明喬統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 件,並製作不實之喬統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 ,委由部之情之施文墩會計師於92年10月2日出具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應收之款項已收 足後,再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 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於92年10月9日核準設立登 記,並將該不實之資本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迨完成上開驗資流程後,王炳河王意鈞旋於92年10月3日 ,將喬統公司前述帳戶內之股款2500萬元資金匯出償還他人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證確性。二、案經謝整宗告發後由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0頁、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意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146號卷第84頁 、102年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第56、70、第114至115頁,103 年度偵字第30580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104訴870卷第19至 20頁、第68至71頁、第116至129頁),證人王意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146號卷第84頁,102年 度交查字第248號卷第114、115頁,103年度偵字第30580號 卷1第52、53頁、本院104訴870卷第124至126頁)、證人林 美燕於偵查之證述(見100年度他字146號卷第84頁)、證人 王婉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年度交查字第 248號卷第70至71、第114、115頁,本院104訴870卷第117至 123頁),證人王意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交查字第 248號卷第230至231頁)均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103年5月 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11250號函暨所附喬統公司設立登 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喬統公司所有泛亞銀行(現合 併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6月10日(103)星展帳發(明)字 第00334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 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 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關於新舊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易刑處分事項不必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外,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已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 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完 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仍 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 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70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已 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 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 果適用之。
⒉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 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 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5條中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違反商業會計法、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間,互具有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本應從 一重依違反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惟刑法修正後既已 刪除牽連犯規定,則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之 適用顯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時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 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修正如下:(一) 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 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 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二)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三)復於98年 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 前開各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已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該第71條修正前原規定:「商 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 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 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 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 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就罰金刑部分,已由15 萬元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⒍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結果罪,及修正前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就被告所為之犯行,雖漏未論列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之不實財務報表罪,然上開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與王意鈞 就上開所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 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虛構之公司資本額高達2500萬 元,該不實之公司資本額登記,對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之侵 蝕甚鉅,一手主導本案犯行,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教育 程度,此前從事建築業,子女均已成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 犯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前,且其所犯之罪,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 項減刑條件,應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1,經減刑後為有期徒 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然被告係於104年12月25日由本院發布通緝,乃係於上 開減刑條例施行後,自與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有間,不受該 條規定之限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