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銘祥
王名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87、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銘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王名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藍銘祥(綽號鍾兄、福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先、後各別起意,而為下 列犯行:
㈠藍銘祥與蔡佩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 已成年之張裕青、謝明憲,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 價金。
㈡藍銘祥與蔡佩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已成年之吳偉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 金。
㈢藍銘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4至14、17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 至14、17至18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 成年之謝明憲、陳佳仁、林文登,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至 14、17至18所示之價金。
㈣藍銘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 至16、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示
之方式,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陳佳仁、王 名彬。
二、王名彬(綽號小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 各別起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王名彬與蔡佩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之方式,分別共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黃啟鴻、林聖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20、22至23所示之價金。
㈡王名彬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已成年之林聖樺,並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21所示之價金。
㈢王名彬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與已 成年之巫志弘相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宜,惟因 巫志弘等待許久仍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民國104年1月19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東區自強街 3巷口對蔡佩詩執行搜索、拘提,復經蔡佩詩同意,前往蔡 佩詩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5樓6室居所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彰化憲兵隊於104年1月20日6時30分 許,前往王名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1住所執 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彰化憲兵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藍銘祥、王名 彬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銘祥、王名彬(下稱被告2人)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張裕青、吳偉仁、謝明憲、陳佳仁、林文登、王名彬 (就附表一編號19之犯行)、黃啟鴻、林聖樺、巫志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裕青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資 料及簡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通信紀 錄聲請書、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巫志 弘】、報告編號00000000號【林聖樺】、報告編號00000000 號【黃啟鴻】、報告編號00000000號【謝明憲】、報告編號 00000000號【王名彬】、報告編號00000000號【蔡佩詩】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3年12月9日蒐證照片5張、104年1 月13日陳佳仁交易蒐證照片2張、警員洪振強、吳啟明104年 1 月7日職務報告書、查獲謝明憲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佐余昭憲偵查報告 、104年度保管字第943號扣押物品清單、張裕青、吳偉仁筆 錄供稱交易地點之GOOGLE電子地圖、104年度院保字第363號 扣押物品清單、104年監保字第76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103年 度他字第6364號卷第5至10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41 頁背面、第54、61頁、第82至85、90、97至100、105、135 至140、142、159至164、166至172、179、183、192至196、 215至223、249至252,104年度他字第439號卷第6頁背面至 第7頁、第8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587卷第51至54、85至 88頁、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至96、 118、122、146至147、190至193、216頁,104年度偵字第69 19號卷第85至100、199至23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 卷一第78頁、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2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另查:
㈠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藍 銘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被告王名彬如附表一編 號20至24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藍銘祥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之記載都正確 ,販賣所得都花掉了,每次販賣的毒品,我都抽500、1000 元的量起來,再用買進來的原價賣出,所以只有賺到抽起來 用的那些等語(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96頁背面至101 背面、第269頁)。被告王名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供稱:每次賣的毒品可抽500、1000元不等的毒品起來用 ,等於說每賣一包大概可賺一點來自己吃,但是我跟巫志弘 的毒品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卷第63 頁背面、第124頁背面),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18、20至24所示之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 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1、3至14、17至18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名彬就附表一 編號20至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藍銘祥 與蔡佩詩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被告王名彬與蔡佩 詩就附表一編號20、22至23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藍銘祥、王名彬所犯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藍銘祥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8年2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6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18 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1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簡 上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 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4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14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與前開第1至4案 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2年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王名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 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24日 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第一、二案件,經入監 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03頁至第221頁背面,105年度訴 緝字第120號卷第84頁至第96頁背面),其等均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 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依法加 重其刑。
㈢被告王名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已著手聯繫購毒者 ,惟尚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偵審中自白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 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藍銘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 白有附表一編號1、3至14、17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 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 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王名彬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外,其餘依法 先加後減之,就被告王名彬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則遞減其刑。
㈤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須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 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依該條項規定減刑。查被 告藍銘祥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一名綽號「阿全 」之男子所購買,惟伊不知道「阿全」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而未能提供檢警追查;被告王名彬於警詢中雖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蔡佩詩、藍銘祥購得,惟蔡佩詩及藍銘祥
均係偵辦檢警所列為偵查對象,並列為本案販毒共犯,並非 因其供述而查獲到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0 4年4月27日投興警偵字第1040003866號函檢送偵查佐林昌億 104年4月26日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 12日中檢秀龍104偵2587字第4726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104年5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40021691號函檢 送偵查佐蔡連盈104年5月6日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 兵隊104年5月14日憲隊彰化字第1040000228號函檢送吳昇峰 104年5月11日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卷一第 214至215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背面、第294頁至第295頁背 面),是被告藍銘祥、王名彬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藍銘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2次 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14、17至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13次犯行;王名彬如附表一編號20、22至23所示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1次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 可謂不重;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
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及販賣對象非多,足見其非販賣 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2人前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 顯然較不成比例,倘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遽處以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最低刑度,尚屬情 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2人前揭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前開最低刑度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2.至於被告藍銘祥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 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5至16、19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 行部分,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及遞減輕其刑,衡以被告藍銘祥上開之犯罪情節及其法定 刑,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 陳明。
㈦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被告藍銘祥竟共同( 指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或單獨(指附表一編號4至14 、17至18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或基於轉讓(指附 表一編號15、16、19所示部分)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從事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名彬竟共同(指附表 一編號20、22至23所示部分)或單獨(指附表一編號21、24 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之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24所 示部分未能交易成功而未遂,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之流通。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藍銘祥受有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名彬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據被告2人於通緝到案之警詢筆錄中陳明在卷;被告2人 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2頁、第202 至第221頁背面、105年度訴緝字第4頁、第84頁至第96頁背 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藍銘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次、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部分), 被告王名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單獨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1次(即 附表一編號20至24所示部分),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王名彬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均為共同被告蔡佩詩所有,所得財物亦由 共同被告蔡佩詩獲得。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 狀,及考量與同案被告蔡佩詩所處罪刑間之罪刑衡平原則後 ,就被告藍銘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刑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王名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罪刑欄」所示 之刑。
㈧定應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刑期時,除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並應參 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斟酌上情及考量與同案被告蔡佩詩所處罪刑間 之罪刑衡平原則後,爰就被告藍銘祥編號1至19「罪刑欄」 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名彬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4「罪刑欄 」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1.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 條之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其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19條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依修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上開刑法規
定修正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 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 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 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 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 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 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 部責任之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犯蔡佩詩所有、供被告 藍銘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物,為共犯蔡佩詩所有、供被告藍銘祥共同犯 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物,為被告王名彬所有、供附表編號21至24犯行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藍銘祥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藍銘祥所有、供附表一編號4至19犯行所用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名彬所有、供附表 一編號20犯行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及雙 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就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指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部分), 或與共犯蔡佩詩(指被告藍銘祥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 告王名彬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1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被告藍銘祥所取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陳明在卷(見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 、第97頁至第101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王名彬所取得,業據被告王名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5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卷第62頁背面 至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對被告藍銘祥、王名彬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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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時間 │地點 │方式 │所得│罪刑欄│沒收欄 │
│ │象│ │ │ │(新│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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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103年9│彰化縣│張裕青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0│藍銘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即│裕│月3日 │永靖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00元│共同販│1、4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青│某時 │ │簡訊至藍銘祥及蔡佩詩共同持用之│ │賣第一│收之;未扣案之販│
│書附│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級毒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書附│ │ │ │毒品交易事宜,蔡佩詩及藍銘祥即│ │,累犯│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編號│ │ │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處有│沒收之,於全部或│
│1)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裕青駕│ │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車搭載吳偉仁接蔡佩詩一同前往左│ │柒年拾│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列地點與藍銘祥見面,由蔡佩詩向│ │月。 │徵其價額。 │
│ │ │ │ │張裕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 │ │ │ │
│ │ │ │ │萬2000元轉交藍銘祥後,交付海洛│ │ │ │
│ │ │ │ │因(半錢)予張裕青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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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103年9│臺中市│吳偉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50│藍銘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即│偉│月4日1│中區中│他命,遂以張裕青持用門號098672│0元 │共同販│1、4所示之物均沒│
│起訴│仁│時15分│山路25│1392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藍銘祥│ │賣第二│收之;未扣案之販│
│書附│ │許 │7巷19 │及蔡佩詩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級毒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表一│ │ │號 │62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累犯│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編號│ │ │ │,蔡佩詩及藍銘祥即共同意圖營利│ │,處有│沒收之,於全部或│
│2)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期徒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命之犯意聯絡,由張裕青駕車搭載│ │叁年捌│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吳偉仁接蔡佩詩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月。 │徵其價額。 │
│ │ │ │ │與藍銘祥見面後,蔡佩詩先向吳偉│ │ │ │
│ │ │ │ │仁收取現金5500元轉交藍銘祥後,│ │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吳偉 │ │ │ │
│ │ │ │ │仁而完成交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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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藍銘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即│明│11月14│永靖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共同販│1所示之物沒收之 │
│起訴│憲│日13時│中山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賣第一│;未扣案如附表四│
│書附│ │20分許│3段遠 │蔡佩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蔡佩詩│ │級毒品│編號1所示之物沒 │
│表一│ │ │東汽車│與藍銘祥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累犯│收之,於全部或一│
│編號│ │ │旅館對│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處有│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3) │ │ │面 │先由蔡佩詩聯繫藍銘祥上開交易事│ │期徒刑│執行沒收時,與蔡│
│ │ │ │ │宜,再由藍銘祥與謝明憲相約在左│ │柒年捌│佩詩連帶追徵其價│
│ │ │ │ │列地點見面後,由藍銘祥交付海洛│ │月。 │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因1包(0.5公克)予謝明憲,並向│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謝明憲收取現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 │ │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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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6 │員林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7 │員集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時許 │2段田 │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 │中郵局│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 │對面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4) │ │ │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1包(0.5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並向謝明憲收取現金4000元而完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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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103年 │彰化縣│謝明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藍銘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
│(即│明│12月21│二水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元 │販賣第│號2所示之物沒收 │
│起訴│憲│日13時│站旁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一級毒│之,於全部或一部│
│書附│ │33分許│大排水│藍銘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藍銘祥│ │品,累│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一│ │(起訴│溝旁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處│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號│ │書誤載│ │海洛因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有期徒│價額;未扣案之販│
│5) │ │為12時│ │1253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謝│ │刑柒年│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33分)│ │明憲見面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捌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1包(0.35公克)交付予謝明憲,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並向謝明憲收取現金2000元而完成│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交易。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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