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聖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203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詠聖(綽號「阿聖」)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通訊 行負責人,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加入「傅士旻」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詠聖先於103年6月 間至7月18日前某日,向曾建豪收購曾建豪之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黃詠聖再透過曾建豪(曾建豪所涉幫助詐欺罪,業 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招攬劉晉安(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7月3日,至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黃詠聖所屬之「傅士旻」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電話 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偽以警察局科長、地檢署檢 察官、郵局人員等之名義,詐稱:其涉嫌案件,需將其存款 暫時匯入指定帳戶調查云云;或冒以被害人友人身分,佯稱 :因需錢孔急,欲向被害人借款應急(即「猜猜我是誰」之 詐騙手法)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之被騙金額,分別匯入曾建豪、劉晉 安帳戶內,再由曾建豪、劉晉安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提領贓款得手。
二、案經洪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陳華宗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洪金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簡海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 業經被告黃詠聖同意作為本院審酌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 反面),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斟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詠聖固坦承收取劉晉安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資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105年9月 2日訊問時辯稱:「我有將劉晉安的合庫帳戶交給傅士旻, 是劉晉安叫我轉交,至於交帳戶作甚麼我不了解,那是他們 的事情,中間是由曾建豪在處理」云云(本院卷第96-9 7頁 ),於本院10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介紹劉晉 安跟傅士旻認識,我只有介紹曾建豪給傅士旻認識,我是把 劉晉安的帳戶交給曾建豪,因為曾建豪帶劉晉安來我通訊行 ,劉晉安把東西放在我通訊行,要我交給曾建豪跟傅士旻」 云云(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並於104年7月21日警詢辯稱 :「我於101年1月初至103年8月擔任台中市○○路000號聯 強電信聯盟店長,負責人是人頭,實際經營是我本人,我認 識劉晉安,他是103年7-8月間我結束營業前,由我朋友曾建 豪介紹認識,曾建豪是隔壁台中市○○路000號遠傳門市部 店員,因為我的店面是向遠傳門市部分租的,休息室是同一 間,後門可以相通,我沒有幫詐騙集團向劉晉安收購合作金 庫中權分行帳戶,我沒有叫劉晉安去開戶,他也沒有把金融 帳戶交給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用李淑菁名義申請
,但都是我在使用,我於103年9月就交給公園通訊行的員工 使用,曾建豪曾對我說,他被傅士旻詐騙當人頭帳戶,其他 我不知道」云云(偵20397號卷第10-12頁);並於104年9月 21日偵查辯稱:「曾建豪是我們隔壁通訊行的同事,沒有糾 紛,對剛才劉晉安所說,劉晉安有拿給我存摺、提款卡、密 碼,要我轉交給傅士旻,我就幫忙轉交,沒有好處,我沒有 幫忙拿錢給曾建豪,我不知道為何要轉交帳戶,我不知道傅 士旻在做甚麼的,我只有介紹曾建豪、徐曜強給傅士旻,曾 建豪、洪正榮、徐曜強都是我介紹給傅士旻認識,因為他們 都缺工作,要找工作賺錢,我跟傅士旻是單純的朋友、客戶 關係,我看他穿名牌、開名車,感覺很闊氣,我有問他做甚 麼但他沒有跟我講,他跟我買手機沒有買門號,曾建豪說謊 ,他欠我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我也沒有催討過錢 」云云(偵20397號卷第131頁)。然查: ㈠證人劉晉安於103年7月3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現金1千元開戶 之事實,有合庫交易明細表(偵20397號卷第75頁)可參, 又依據:
⒈證人洪麗雲於103年7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6月18日 14時左右,接獲自稱基隆長庚醫院人員來電,稱有一民眾『 陳秋鳳』拿我的雙證件去醫院申請補助,遭醫院人員通報基 隆市警察局,之後有一名自稱『林振華』的基隆市警察局警 察,打電話來說要用電話錄音做筆錄,問了一堆問題之後就 說要將案件轉給自稱『廖世華』的基隆市警察局科長,『廖 世華』強調我涉入重大刑案,幾天後『廖世華』打電話來, 叫我到全家便利超商接收法院通知單的傳真,並說看完要馬 上燒掉,之後又轉接給自稱是『吳文正』檢察官,該假檢察 官在電話中稱資料可能被勞保局人員外洩,勞保可能被盜領 ,要我退勞保,103年7月11日歹徒打電話來問我勞保是否已 經退回,我說錢已經入帳,我就聽從歹徒於103年7月14日將 錢轉匯到劉晉安帳戶,稱幾天後調查完畢會將錢返還,一直 到昨天103年7月26日我越想越不對就打電話到基隆市警察局 查證,對方說我被騙我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於103年7月14日 11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郵局臨櫃匯款到劉晉安合 作金庫中全分行帳戶,匯一筆975000元」等語(偵20397號 卷第37-40頁),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同卷第 48頁)、
⒉證人陳華宗於103年7月24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1日 10時許,接到0000000000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號手機表示 是我朋友,我誤以為是我朋友顏志成,他說有急事要借18萬 元,並稱7月23日會還我,我老婆表示要發員工薪水手中只
有8萬元可以動用,於是我就於103年7月21日11時許,到樹 林區中華路78號農會匯款8萬元」等語(偵20397號卷第45 -46頁),並提出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憑(同卷 第47頁)、
⒊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19日警詢證稱:「我在103年07月16 日晚上,收到一名女子自稱台北雅芳,他告訴我,稱我老婆 於6月份訂購的物品,被送貨的新竹貨運人員誤植為要分12 期分期繳款,要我在16日24時前作處理,不然會被扣款20幾 萬,之後就有一名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打來,就叫 我用金融卡在網路銀行操作輸入一組號碼。17日,他打給我 說為了要釐清我郵局的帳戶會被誤認為洗錢帳戶,所以要我 先匯款70萬到第三公正機關,他提供的台新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名:曾建豪)裡,途中電話一直都在 通話中,他表示要跟金管會確認過,我於電話中也有聽見他 說其他銀行金額都不多,都沒有使用金融卡,他有問我有沒 有定存,我回說有,金額大概超過100萬,我在電話中聽到 他也有告知另一方情況。他說我提供資料不足,所以我的郵 局帳戶還是無法釐清被列為洗錢帳戶,所以要我18日再把定 存解掉。我在18日與楊先生通話,楊先生先(叫我)去鳳山 區三民路郵局提領現金新台幣100萬,然後再去鳳山區中山 西路台新銀行無摺存款匯入(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名 :曾建豪)。之後按照楊先生的指示操作之後,我在電話中 聽到楊先生與另一方在對話,另一方要求我再匯款100萬, 後來楊先生就跟我說要我去試試看,我回說不可能在半小時 之內提領100萬兩次,我在與楊先生通話中,聽到楊先生與 另一方對話,說我已經沒辦法在提領第二次100萬,無法達 到另一方要的資訊,楊先生與另一方協商之後,要我在星期 一(21日)時,再繼續解決處理,我覺得遭受人家詐騙,所 以我就到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偵6793號卷第36頁 反面-37頁),及於103年7月22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 月21日11時許,接獲自稱中華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打電話告 訴我,之前我老婆於103年6月訂購的物品,被新竹貨運人員 誤以為12期分期繳款,我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8日匯了四 筆共175萬6598元到他指定的帳戶,我感覺被騙了,也於103 年7月19日到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案了,但對方自稱中華 郵政北門郵局楊主管告訴我,我之前匯給他金額不足,導致 資料不齊全,會使金管會認定我的郵局帳戶是洗錢帳戶,我 可能因此丟了郵差工作,叫我再匯款20萬元到一個他指定的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我匯了之後又說要我轉3萬元 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對方說等他核對完資料,他
會告知金管會,然後我之前所匯的錢就會全部還給我,等7 月22日9時40分,楊主管說因為金管會承辦人每日不一樣, 如果今天承辦人看到我帳戶沒有餘額匯款紀錄沒辦法還錢, 如果拖過7天會變成呆帳,所以我於22日10時44分至鳳山區 中山路32號合作金庫,又匯了61萬元到他指定的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對方說我郵局帳戶的餘額要是0 元,才會避免被誤認為是洗錢帳戶,所以11時44分我於郵局 帳戶提領30萬元,再次匯到他指定的合庫帳戶,又把餘額 28432元全部匯給他們,到餘額0元,對方告知我金管會已核 准退還我們全部金額,叫我等候通知,22日12時30分,他又 告知我因為我餘額是0元,郵局襄理認為該帳戶怕是洗錢帳 戶,要我匯20萬元進去戶頭,證明不是洗錢帳戶,我說我沒 有錢了,對方就說要交給檢調調查,我覺得被騙所以到所報 案,我第一筆匯20萬元到郵局、第二筆3萬元到郵局、第三 筆61萬元、第四筆30萬元、第五筆28432元到合庫,共損失 116萬8432元」等語明確(偵20397號卷第49-52頁),並提 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2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憑(偵6793號卷第39、42 頁正反面)、
⒋證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6日警詢證稱:「我於103年7月25日 14時8分在嘉義大林慈濟時,接獲一名男子打行動電話給我 ,我以為是『阿仁』的朋友,他說急需用錢,要我先匯10萬 元到劉晉安帳戶,我於103年7月25日14時8分,在彰化市合 作金庫大竹分行匯10萬元給他,我今天早上打電話已經不通 ,後來我跟朋友阿林聯絡上,問他昨日跟我借錢的事情,他 表示沒有跟我借錢,我才意識到我被人騙了,歹徒留的是00 00000000號,現在已經打不通了」等語(偵20397號卷第58- 59頁),並於103年7月28日警詢證稱,詐騙之金融機構為合 作金庫中權分行,戶名劉晉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等語明確(偵20397號卷第59頁反面-第60頁),並提出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同卷第62頁)。
⒌上開證人洪麗雲於103年7月14日匯款975000元後,旋經劉晉 安於同日14時51分32秒、14時58分41秒、103年7月15日10時 3分7秒分別臨櫃提領94萬元、3萬4千元、1千元一空;證人 陳華宗於103年7月21日匯款8萬元後,旋經不詳男子於同日 14時38分13秒、14時39分2秒、14時39分53秒在台中分行ATM 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完畢;證人簡海西於103年7月22 日存入61萬元後,旋於同日先由不詳男子在台中分行ATM於1 1時37分20秒、11時38分18秒各提領3萬元後,由被告劉晉安 於11時38分36秒在台中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由不詳男子
在台中分行ATM於11時39分02秒、11時39分48秒提領3萬元、 2萬元完畢;證人簡海西匯入第四筆30萬元、第五筆284 32 元到合庫帳戶後,由劉晉安於7月22日11時59分06秒到中權 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再由不男子於14時43分29秒臨櫃提領 8400元;證人洪金龍於103年7月25日匯款10萬元後,旋由不 詳男子於103年7月25日15時04分01秒、15時04分58秒、15時 05分56秒、15時06分57秒在東台中分行逐筆提領3萬、3萬、 3萬、1萬元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165專線提供分析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偵20397號卷第64-65頁)、詐欺案 提款車手提款影像(偵20397號卷第66-71頁),並有劉晉安 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偵20397號卷第75頁),又證人簡海 西於103年7月17日至18日匯入曾建豪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70萬元、100萬元(見偵 679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103年7月17日15時02分許、7月18日14時29分許提領70萬元 、100萬元完畢,有曾建豪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及103年07月17日至18日曾建豪台新帳戶臨櫃提款錄影照片 可佐(偵6793號卷第23-28頁),足以認定上開被害人均係 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證人劉晉安合庫帳戶及曾建 豪台新帳戶,並分別經證人劉晉安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贓款一空之事實。
㈡至於被告辯稱對於受劉晉安之託,交付帳戶資料給傅士旻或 曾建豪,但不知道目的云云,經查:
⒈證人劉晉安於103年11月3日第1次警詢證述:「我於103年6 月底,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聯強電信聯盟欲申辦行 動電話,後來沒有申辦,阿聖問我有沒有缺錢,他在收銀行 帳戶,一本1萬元。後來103年7月3日阿聖拿1000元給我,我 即前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開立帳戶,開好後我將帳戶、 印章及提款卡交給阿聖。從7月14日起臨櫃領款都是我本人 ,所提領的款項都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也就是持我金融卡去 領款的人」等語(偵20397號卷第13-16頁);於同日第2次 警詢:「警方提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14 日至26日之通聯記錄,經我指認黃詠聖都是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我,我再到他店裡等綽號阿民及 阿伯之男子到銀行領款」等語(偵20397號卷第17、18頁) ,並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一開始是因為我要買 手機,曾建豪就帶我去找黃詠聖,但因為手機太貴沒錢買, 所以我問曾建豪有沒有賺錢的方法,曾建豪就帶我去找黃詠 聖。7月初黃詠聖拿1000元叫我去合作金庫開戶,並將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因為他說會有生意的錢匯進去,說
有錢匯進去會叫我去領。之後就有一名陌生男子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領錢,我就到黃詠聖店面,外面有名戴黑色帽子叫 阿明的男子帶我去合庫領97萬5000元,並將款項交給阿明。 阿聖之前有說,如果有人打來,就是叫我去領錢,我拿帳戶 給黃詠聖的事有告訴阿豪,所以阿豪也知道」等語(偵2039 7號卷第130頁)等語,其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103年7月間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晉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相符: ⑴被告於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57分撥打電話給劉晉安(通話 時間20秒),劉晉安旋於同日上午10時3分7秒,臨櫃提領被 害人洪麗雲遭詐騙款項之1千元(偵20397號卷第35、66頁反 面)。
⑵被告於103年7月22日上午10時05分55秒接獲劉晉安電話,並 於同日10時28分35秒、11時17分05秒兩次撥打電話給劉晉安 ,通話時間分別為17秒、13秒、47秒,劉晉安旋於同日上午 11時38分36秒,到合庫台中分行臨櫃提領簡海西遭詐騙之其 中50萬元贓款,此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製作 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提領一覽表可證(偵20397號卷第35、6 4頁),足認證人劉晉安證述情節可採。被告就此於本院105 年11月23日審理時辯稱:「103年7月15日那天是我打電話給 曾建豪,曾建豪叫我打電話給劉晉安,叫劉晉安上班,我打 給曾建豪的時候,曾建豪還在睡覺,是傅士旻他們打電話問 我,為何曾建豪今天沒上班,我打電話給曾建豪,曾建豪就 叫我打給劉晉安,我就順便幫曾建豪打;105年7月22日也是 曾建豪叫我打電話給劉晉安,叫劉晉安上班,那天曾建豪聯 絡不上劉晉安,曾建豪跟一個老人家就到我公司來,跟我借 機車,我幫忙打而已,第一通聯絡上後,又有第二通、第三 通,應該是劉晉安沒有來,曾建豪叫我繼續打」云云(本院 卷第214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平常伊會打電話給劉 晉安噓寒問暖(偵20397號卷第4頁),嗣改稱伊打電話給劉 晉安一定是別人叫伊打的,伊不會主動打給劉晉安(同上卷 第5頁),所述前後已有矛盾,況被告稱係曾建豪介紹劉晉 安與其認識,足見曾建豪本與劉晉安熟識,當無請被告代為 聯絡劉晉安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曾建豪於104年8月10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 7月間,知道劉晉安有販賣金融存摺、印章及身分證給黃詠 聖,黃詠聖拿去做詐欺。在那段時間中,黃詠聖找不到劉晉 安時,就會要我打電話給劉晉安,要劉晉安到他店裡,當初 我不知道要做何事情,但劉晉安被警方查獲從事詐欺幫人提 領詐騙贓款後,劉晉安有告訴我,只要黃詠聖找他,就是要
他去銀行提領詐騙贓款」等語(見偵20397號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於104年9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3年6、7 月間,將台新銀行的帳戶在黃詠聖的店面賣給他,後來有個 叫阿伯的人跑來我住處找我,帶我去銀行領錢。黃詠聖找不 到劉晉安時,會叫我幫忙找(劉晉安)」等語(見偵20397 號卷第132頁),並於105年11月2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3年6、7月間將銀行帳戶交給黃詠聖後,黃詠聖叫1 個名為阿伯的男子帶我去領錢。當初我被警察查獲時,黃詠 聖有指導我要留下報紙貸款廣告或求職資料,到警局受詢問 時可以作為辯解,傅士旻的名字就是被告告訴我,要我可以 跟檢察官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前後 所述相符,應堪採信,綜合證人曾建豪及劉晉安前開證詞, 足認被告負責收購劉晉安合庫帳戶及曾建豪台新帳戶,並聯 絡劉晉安領取贓款,被告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該當詐欺之犯罪行為。 ⒊至於被告辯稱證人劉晉安及曾建豪係為誣陷伊,方為前揭證 述云云,然劉晉安及曾建豪分別因交付帳戶予被告所屬傅士 旻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詐欺款項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幫 助詐欺行為,遭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5月、5月確定( 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並已執 行完畢,其等縱使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無卸免自身犯行 罪責之可能,衡情應無虛偽證述構陷被告之必要。 ⒋證人劉晉安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惟被 告對其警詢證詞不爭執證據能力,其偵查中亦經具結,本院 調查途徑已窮,且待證事實亦臻明確,雖被告及辯護人仍聲 請傳喚證人劉晉安,本院認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詠聖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 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本案被告雖僅擔任取得人頭帳戶供匯款及招攬車手提款工 作,而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等行騙 之行為,惟被告與「傅士旻」、劉晉安等人共犯合組詐欺犯 罪集團,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等任務 ,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認被告與「傅士旻」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 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 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劉晉安、 「阿伯」及「傅士旻」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 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簡海西 之詐騙行為,除本件起訴範圍所指之103年7月22日匯入劉晉 安上揭合庫帳戶之61萬元、30萬元及2萬8432元外,尚有於 同年7月17日至18日匯入曾建豪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70萬元、100萬元(見偵679 3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述匯入曾建豪帳戶所實行之詐欺 行為,均係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對簡海西詐取財 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向其詐騙款項,致其先後 數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示之曾建豪、劉晉安帳戶
,對告訴人簡海西客觀上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簡海西所實施,均係對其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就該各部分應各為 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以本件告訴人簡海西前揭所匯入曾 建豪帳戶之2筆金額,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已敘及之部分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詠聖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 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分以 不同層級,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 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復斟酌被告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矯飾其詞、否認犯罪,及有眾多被 害人因而受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高達37 9萬3432元甚鉅,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 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劉晉安於103年 11月3日警詢證稱伊提領的錢都交給一名中年男子,也就是 金融卡提款的人(偵20397號卷第15頁),復於104年9月21 偵訊證稱阿明帶伊去合作金庫領錢,伊領到97萬5000元就把 錢交給阿明(同上卷第130頁),即難認劉晉安確有將提領
之詐得款項交予被告黃詠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黃詠聖確有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難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另記載劉晉安於「同日15時37分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提領現金15 萬元」,惟該15萬元部分,係詐騙集團於103年7月22日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許林○惠詐騙所得之金 額,有彰化縣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本院卷第226頁可憑,是此部分即與本件起訴被告黃 詠聖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無 關,且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同一案件關 係,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過程 │告訴人匯│匯出帳號及│詐欺集團提領時│主文 │
│ │ │ │款時間、│金額(新臺│間、成員及金額│(所犯之罪及主刑) │
│ │ │ │金融機構│幣) │(新臺幣) │ │
├──┼───┼────────┼────┼─────┼───────┼──────────┤
│ 1 │洪麗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14日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6月18日至 │14日高雄│合庫帳戶 │14時51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103年7月14日致電│市楠梓區│97萬5000元│劉晉安 │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
│ │ │告訴人,佯裝「基│建楠路3 │ │94萬元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隆長庚醫院人員」│號高雄建│ ├───────┤刑壹年陸月。 │
│ │ │、「基隆市警察局│楠郵局 │ │103年7月14日 │ │
│ │ │科長廖世華」、「│ │ │14時58分許 │ │
│ │ │地檢署吳文正檢察│ │ │劉晉安 │ │
│ │ │官」名義,佯稱告│ │ │3萬4000元 │ │
│ │ │訴人涉嫌詐領勞保│ │ ├───────┤ │
│ │ │重大案件,須將存│ │ │103年7月15日 │ │
│ │ │款暫時匯入指定帳│ │ │10時3分許 │ │
│ │ │戶調查云云,致告│ │ │劉晉安 │ │
│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 │1000元 │ │
│ │ │匯款。 │ │ │ │ │
├──┼───┼────────┼────┼─────┼───────┼──────────┤
│ 2 │陳華宗│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21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7月21日致電│21日新北│合庫帳戶 │日14時38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告訴人,佯裝告訴│市樹林區│8萬元 │不詳成員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人之友人,佯稱有│中華路78│ │3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急事欲借款應急云│號新北市│ ├───────┤月。 │
│ │ │云,致告訴人因而│樹林區農│ │103年7月21日 │ │
│ │ │陷於錯誤匯款。 │會 │ │14時39分許 │ │
│ │ │ │ │ │不詳成員 │ │
│ │ │ │ │ │3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3 │簡海西│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7月│曾建豪 │103年7月17日 │黃詠聖共同犯刑法第三│
│ │ │103年7月16日至 │17日、18│台新帳戶 │15時02分許 │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 │ │103年7月22日致電│日高雄市│70萬元、 │不詳成員 │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告訴人,佯裝中華│鳳山區中│100萬元 │70萬元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郵政北門郵局楊主│山西路台│ ├───────┤月。 │
│ │ │管名義,佯稱因網│新銀行 │ │103年7月18日 │ │
│ │ │路購物作業疏失,│ │ │14時29分許 │ │
│ │ │須依指示匯款,以│ │ │不詳成員 │ │
│ │ │免金管會認定為洗│ │ │100萬元 │ │
│ │ │錢帳戶云云,致告├────┼─────┼───────┤ │
│ │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103年7月│劉晉安 │103年7月22日 │ │
│ │ │匯款。 │22日高雄│合庫帳戶 │11時37分許 │ │
│ │ │ │市鳳山區│61萬元、 │不詳成員 │ │
│ │ │ │中山路32│ │3萬元 │ │
│ │ │ │號合作金│ ├───────┤ │
│ │ │ │庫銀行興│ │103年7月22日 │ │
│ │ │ │鳳分行 │ │11時38分許 │ │
│ │ │ │ │ │不祥成員 │ │
│ │ │ │ │ │3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2日 │ │
│ │ │ │ │ │11時38分許 │ │
│ │ │ │ │ │劉晉安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2日 │ │
│ │ │ │ │ │11時39分許 │ │
│ │ │ │ │ │不詳成員 │ │
│ │ │ │ │ │3萬元、 │ │
│ │ │ │ │ │2萬元 │ │
│ │ │ │ ├─────┼───────┤ │
│ │ │ │ │劉晉安 │103年7月22日 │ │
│ │ │ │ │合庫帳戶 │11時59分許 │ │
│ │ │ │ │30萬元、 │劉晉安 │ │
│ │ │ │ │2萬8432元 │32萬元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22日 │ │
│ │ │ │ │ │14時43分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