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志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由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5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6 日停止 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嗣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迄9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罰部分,則經 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處以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4 或5 日上午某 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鑫鑫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粉末放入針筒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靜脈血管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在上址,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加熱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7 日14時59分許,經 警徵得王志谷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志谷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 陽性反應,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4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I105192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26-29 頁)。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 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則本件施用毒品應依法追訴,本 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王志谷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處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 ,竟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 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