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5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在臺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依其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存款帳戶使用 ,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並可預見 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卻不為控管,該帳戶可能淪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求獲得借款借貸,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正犯,以獲取新 臺幣(下同)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借款。嗣上 開不詳男性詐欺正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詐 欺正犯(無積極證據證明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透過網際網路(ww w.○○○○.tw)發布可提供借款之訊息,適有位在高雄市 左營區之甲○○透過手機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於105年4月 11日撥打訊息上所留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與佯裝為 客服人員之上開不詳女性詐欺正犯聯繫,接著由上開不詳男 性詐欺正犯自稱為「張先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聯絡甲○○,並要求甲○○匯款至上開帳戶,作為申請文件 及預扣利息之用,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4月12日9時49分許,匯款515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又於同 日13時20分許,匯款9200元至該帳內,並旋遭上開不詳詐欺 正犯提領一空。嗣因「張先生」再要求甲○○匯款,甲○○ 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 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至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為獲取借款, 乃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供承不諱(見偵緝字151 號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1頁),並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4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10至11頁),復有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 月9日中業作字第1050009083號函暨被告上開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13至 17頁),足徵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雖一度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 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 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 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 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轉帳 匯款工具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於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 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 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 :你是否知道一般賣帳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會被用作詐 欺使用?)知道。(問:依你所述借貸情形可以由對方提供 帳戶給你匯款,為何要由你自己提供帳戶?)當下我也覺得 怪怪的,我也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就是缺錢。(問:對方 的姓名、年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反面至31頁),足見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交易理財 之重要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 於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其連真實姓 名都不知道,彼此間顯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前開不詳男性 詐欺正犯,該不詳男子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因缺錢,為圖能獲取借得款項之金錢 利益,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 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使 用,其對於本案詐欺正犯利用其所有上開帳戶向告訴人甲○ ○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至堪認定。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 想到詐欺正犯會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方式為詐欺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4頁),參諸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是被告應僅對於提供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施用詐術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另被告於偵查中雖 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係拿到4000 元之借款等詞(見偵緝字151號卷第30頁),然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問:你向對方借多少錢 ?)1萬元。(問:你拿到多少錢?)拿到4500元。我是跟 對方說我要借1萬元,但對方說我的資格只能借到5000元, 實際上只有拿4500元,因為對方說要扣除第一期的利息500 元。(問:一期是多久?)一期一個月。(問:利息如何計 算?)利息就是1萬元一個月1千元利息。(問:你之前在偵 查中說拿到4000元,與今日所述不同?)我今日講的才正確 ,我是拿到4500元。(問:你為何會將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交給對方?)因為借貸的關係,我因為借款,所以對方說要 我將存摺、金融卡抵押給他們。(問:你借到多少錢?)45 00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第44頁),是 本件應以被告於本院供述其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而實際獲取之借款金額為4500元為可採,起訴意 旨認被告獲取之借款金額為4000元,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予前開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使前開詐欺正犯得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前開詐 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 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供詐欺犯罪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告訴人甲○ ○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共1萬4350元,被告原否認有幫助詐欺 犯意,迄於審理時始坦認犯罪,然迄未彌補告訴人甲○○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自陳係因缺錢、為獲取借款利益 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並 考量其前曾有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侵占、違 反電信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 前開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因而獲取45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明確,足認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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