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79號
TCDM,105,訴,1379,2017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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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賢
      李承緯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9240 、19241 、27216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
3310、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三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又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昭賢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 蔣煙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劉嘉展(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由曾昭賢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給各該購毒者,並向 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或獲取抵償債務之 不法利益而完成交易。
二、曾昭賢前於民國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 年6 月24日、同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即又基於 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注 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三、李承緯單獨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基於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蔣煙卿(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曾昭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徐文彥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嗣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由李承緯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各 該購毒者,並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而 完成交易(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交易尚積欠價金1,00 0 元,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尚積欠價金500 元未支付 )。
四、李承緯基於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聯絡後,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轉讓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無證據足認淨重達5 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給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
五、李承緯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 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詎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 月26日9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6 樓之49之租 屋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 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旋即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六、嗣經警於105 年7 月26日15時40分許及同年月27日13時3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承緯位於前址租屋處及曾昭 賢上址住所實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曾昭賢李承緯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至89、121 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 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 。本件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 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曾昭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 85頁正反面、第121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



蔣煙卿(見偵19420 卷第211 至213 頁、中市警刑二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警41436 卷】第40至44頁)、劉嘉展( 見偵19420 卷第168 至172 頁、警41436 卷第53至61頁)於 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 份(見中市警刑字第1050029555號卷【下稱警2955 5 號卷】第25至29、36至39頁)存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本案查獲前,被告曾昭賢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 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持用之行動電話聯 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被告曾昭賢所持用 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所示)及本 院通訊監察書(見警41436 卷第137 至140 頁反面)在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吸食器1 組,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5 年8 月4 日草療鑑 字第1050800008號鑑驗書存卷足參(見偵19420 卷第314 頁 )。而被告曾昭賢於105 年7 月27日,為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及其同意採集尿 液,暨證人蔣煙卿於同日9 時25分許同意員警採尿後,送請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被告曾昭賢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6,696ng/ml、47ng/ml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7,529ng/ml 、15萬ng/ml );證人蔣煙卿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 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 6,192ng/ml、697ng/ml)等情,有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 姓名:曾昭賢;代號:P000000 號】、詮昕公司105 年9 月 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9555 卷第43至44頁、偵 19420 卷第3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蔣煙卿;代號 :P000000 號】、詮昕公司105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見偵19421 卷第278 至279 頁)等件附卷可憑。另 參以被告曾昭賢自承: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 給蔣煙卿劉嘉展,從中轉取一點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 頁),核與證人蔣煙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之交易,伊都是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



海洛因,因為被告曾昭賢欠伊錢,所以這2 次是以被告的走 路工約3 、400 元抵償前開債務;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 易,伊是買2,000 元的海洛因,另外有給被告曾昭賢走路工 的費用等語(見偵19420 卷第212 至213 頁),則被告曾昭 賢既有販出以從中獲利之意思,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 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足見被告曾昭賢 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再被告曾昭賢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昭賢於 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 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 罰。
二、被告李承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85頁 反面、第121 、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警41436 卷第36至 37頁、偵19241 卷第71至74、219 頁反面、偵19420 卷第26 9 頁正反面、第274 頁正反面、第302 至303 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賢(見偵19420 卷第118 至119 、27 7 頁正反面、第309 頁反面、警41436 卷第7 至10頁)、證 人蔣煙卿(見偵19420 卷第211 、213 至215 頁、警41436 卷第44至47頁)、徐文彥(見偵19241 卷第204 至、206 、 159 至169 頁)、潘彩霞(見偵19241 卷第150 至154 、97 至105 頁)、戴家塏(見偵19241 卷第89至91頁、偵19420 卷第301 頁反面至第302 頁、警41436 卷第101 至103 頁) 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1 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照片15張(見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29463號卷【下 稱警29463 卷】第12至16、19至25頁)、本院搜索票【受搜 索人:潘彩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 承緯與證人潘彩霞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9 張、照片18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卡號詳卷) (見偵19241 卷第110 至116 、122 至136 、142 頁)存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五及附表五之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本 案查獲前,被告李承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 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購毒者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受讓毒品者持用之行動



電話聯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被告 李承緯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 七所示)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41436 卷第142 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白色粉末之2 包及 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5 年8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006號鑑驗書存卷足參(見偵19421 卷 第274 至275 頁)。而被告李承緯於105 年7 月27日19時6 分許,為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及其同意採集尿液,暨 證人戴家塏徐文彥潘彩霞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同日 11時50分許及11時30分許為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或得 其等同意採尿後,送請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 驗,被告李承緯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嗎啡、可待因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 萬2,634ng/ml、2,46 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53 0ng/ml、2 萬9,512ng/ml);證人徐文彥潘彩霞戴家塏 之尿液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陽性反應(證人戴家塏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5,494ng/ml、2 萬1,971ng/ml;徐文彥 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820n g/ml、3 萬4,294ng/ml;證人潘彩霞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 萬0,070ng/ml、8 萬4,574n g/ml)等情,有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李承緯;代 號:P000 000號】、詮昕公司105 年9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見警29643 卷第28至29頁、偵19420 卷第277 頁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真實 姓名:潘彩霞;代號:C000000 號】【真實姓名:徐文彥; 代號:C0 00000號】、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真實姓名:戴家塏;代號:P000000 號】、(見偵19421 卷 第139 至140 、193 、280 至281 、270 、292 頁)等件在 卷可參。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賢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 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證人蔣煙卿之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亦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李承緯 自承:伊將毒品販賣給他人,轉賣中間可以取一些毒品自己



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則被告李承緯既非依販入 之相同價格、數量轉售毒品,其確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李承緯任意性之自白 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再被告李承 緯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李承緯於初次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 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施用、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一)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禁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2 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李承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轉讓給證人徐文彥潘彩霞戴家塏之甲基安非他命只有1 小包,大概只夠當 場施用1 次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參以證人徐文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李承緯於105 年6 月19日及7 月6 日均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數量就一點點而已,當場就施用完畢,沒有剩下等語(見 偵19241 卷第165 、167 頁);證人潘彩霞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李承緯於105 年7 月6 日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數量只有一點點而已等語(見偵19241 卷第103 頁 );證人戴家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李承緯於105 年 7 月13日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本來要給被告李承緯50 0 元,但他又把錢還給伊。被告李承緯於同年月24日也有 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伊帶去的玻璃球吸食器內拿給 伊的,伊本來要給被告李承緯500 元,他說不用等語(見 偵19420 卷第301 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承緯於 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就被告李承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見解相同)。
二、核被告曾昭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承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8 罪);如附表二編號9 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 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如附表三編號 1 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共4 罪);如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承緯就如附表二編號10及1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之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至被告李承緯持有禁藥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



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李承緯持有毒品之犯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 李承緯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 判決同此看法),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承緯於如附表三編號3 部分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徐文彥潘彩霞,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又被告2 人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既有不同 ,自不可能同時施用,故被告曾昭賢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李承緯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8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共4 罪)、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曾昭賢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判決徒刑確定,於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1 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 告李承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之竊盜罪入監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2 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 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至31頁反面),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外,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被告曾昭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自 白犯罪;被告李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承緯雖亦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轉讓禁藥罪,然所為既應依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論處,自無割裂適用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 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曾昭賢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 告李承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證人蔣煙卿,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 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較諸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 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 告2 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倘不論所犯情節輕 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 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2 人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觀其等犯 罪之目的、動機,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殊難認被告2 人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審酌甲基安非他 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 遍大眾皆所週知,而被告2 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 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等並非不知毒 品危害之人,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且關於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3 年6 月,本院認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 下述之刑,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四)至被告曾昭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被告李承緯,被告李承 緯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明」之人等語,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曾昭賢係於105 年7 月27 日遭員警查獲後,始向員警供承其毒品來源為李承緯及綽 號「阿文」之人,然被告曾昭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檢警於被告曾昭賢 為上開陳述前早已得悉被告曾昭賢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李承緯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而有合理懷疑被 告李承緯係被告曾昭賢之毒品來源,更據此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李承緯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除有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通訊監察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謂檢警人員係因被告曾 昭賢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李承緯;又被告 李承緯於105 年7 月27日偵查中原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明」之人,嗣於同年9 月19日偵查中改稱其毒品來源 係綽號「阿文」之人云云,惟本案並無因被告2 人之供述 而查獲其等毒品來源,亦有臺中地檢署105 年12月27日中 檢宏帝105 偵19241 字第13913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12月28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05005187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故被告2 人就本 案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曾昭賢所犯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及被告 李承緯所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其刑有加重及減輕,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 被告2 人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部分並應依刑 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 人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販賣予他 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初用海洛因 有興奮及欣快感,但隨之而來是陷入困倦狀態。具高度心理 及生理依賴性,長期使用後停藥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打 呵欠、流淚、流汗、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噁 心、嘔吐、肌肉疼痛、「冷火雞」等戒斷症狀。副作用包括 呼吸抑制、噁心、嘔吐、眩暈、精神恍惚、焦慮、搔癢、麻 疹、便秘、膽管痙攣、尿液滯留、血壓降低等。部份病人會 產生胡言亂語、失去方向感、運動不協調、失去性慾或性能 力等現象。而初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 、自信、滿足感;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 ,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 增。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 ,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 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亦常 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等。停用之戒斷症狀包括疲倦、沮 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嚴重者甚至出現自殺或暴力攻 擊行為),其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並衡諸其 等販賣或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所為實屬不 該。(二)被告2 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等施用毒品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三)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四)兼衡:被告曾昭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與母親同住,惟無須 其扶養、從事送貨員工作;被告李承緯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暨未婚、育有1 成年子女,父、母親均健在,惟無 須其扶養、先前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五)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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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