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王勝輝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96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 中市善化區茄拔315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 代價,向曾駿騰(已歿)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 顆,及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於購買當日即在其上址住處後方 空地試射擊發其中1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即將上開改造 手槍及其餘子彈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又因搬家而改將之藏放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處,復於105 年8 月底,王勝輝因與他人有糾紛,而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攜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供 己防身之用。嗣因警據報得悉王勝輝涉嫌持有槍枝,於105 年9 月2 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 一超商內發現王勝輝之行蹤而加以盤查,並徵得王勝輝之同 意後,在王勝輝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背包內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 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 之槍彈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 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 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 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 括選任有關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本案承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又本院於審理中囑託刑事警察局 鑑定扣案子彈是否均具有殺傷力,該局因此出具之鑑定書及 函文,均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 書及函文內已具體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 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之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對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再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單純依據客觀狀態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係以照相設備之機械作用,客觀、忠實保存並呈現該 現場之狀態,屬於「證物」之範圍,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照片及扣案物, 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依本件卷證,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輝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槍枝初檢照片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偵卷第25~27、28~30、32、37~ 40、48~54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㈠編號1 所示之手槍 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編號2 、4 所示之子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5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㈢編號3 所示之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5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1058003508號函各1 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60頁),可見上開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 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又被告供承伊於購得上開槍、彈後即 試射1 顆子彈,有擊發成功,可打破木板等語(見偵卷第22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被告自行試射之子彈,既可順利 擊發,並足以打破木板,足認該子彈1 顆亦應具有殺傷力。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勝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枝、子彈8 顆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 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係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已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7 顆及被告自行擊發之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如前述 ,均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子彈。被告王勝 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核 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8 顆,然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 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 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 加重之要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伊始至查獲為 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 ,行為人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 ,既未逾5 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3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與前案接續執行, 於94年8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而於95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復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以98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9年7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8 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 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中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為憑,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繼續行為乃自95 、96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9 月2 日止,是其繼續犯之一部 行為,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揭說 明,其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參,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時間長達9 年,曾試射子彈,並 有攜帶上開槍、彈外出,欲持以防身之情形,對社會治安 已造成嚴重威脅,惟其並未實際持以犯其他犯罪之用,且 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 之槍套1 個,為被告所有,供裝槍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77頁),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非法持有 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已試射之子彈7 顆及被 告自行試射之子彈1 顆,本雖亦屬違禁物,然均經試射擊 發,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丸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均不具殺傷力 ,核已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並非屬違禁物,且亦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為警 查獲時另扣得之毒品、吸食器及手機,據被告供稱均與本 案犯行無關,經核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2 個,扣案│ 1枝 │具殺傷力 │
│ │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2 │非制式子彈 │ 5顆 │⒈具殺傷力 │
│ │ │ │⒉均已試射 │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 │ 2顆 │⒈具殺傷力 │
│ │ │ │⒉均已試射 │
├──┼─────────────┼────┼───────┤
│ 4 │非制式子彈 │ 4顆 │⒈不具殺傷力 │
│ │ │ │⒉均已試射 │
├──┼─────────────┼────┼───────┤
│ 5 │槍套 │ 1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