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崇
賴峰毅
呂健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9239、19294、2016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67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803、2609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志崇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一、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峰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呂健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及宣告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廖志崇(LINE暱稱唐箔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峰毅,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 附表一。
(二)賴峰毅(臉書及LINE暱稱賴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呂健瑋、林詩能(臉書暱稱有耐心),販賣之時間、地 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三)呂健瑋(臉書暱稱呂聾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三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 宏錡(臉書暱稱陳錡欸)、黃成瑋、李佩琪(臉書暱稱李
芯兒),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 如附表三。
二、廖志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三、嗣經警於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執行時間、處所,扣得如 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另為警經徵得廖志崇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 8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廖志崇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20166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74 頁反面、聲羈573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46 頁反面、第120頁),核與證人賴峰毅於警詢、偵查中(
見偵20166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7 4頁至第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LINE內容擷取照片2張、LINE訊息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7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 偵20166卷第18頁)。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五編號二被告 廖志崇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供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 一編號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1982公克 )可資佐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407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 偵20166卷第88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賴峰毅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19294卷第10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聲羈551卷第 5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46頁反面、第120頁),核與 證人呂健瑋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9239卷第7頁、第54頁 反面、第85頁)、證人林詩能於偵查中(見偵19294卷第 152頁至第15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臉書訊息紀錄照片5張、蒐證照片4張、檢察官當 庭拍攝被告賴峰毅手機畫面附卷可稽(見偵19294卷第22 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5頁)。此外,復有扣 案附表五編號四被告賴峰毅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資佐證 。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呂健瑋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923 9卷第6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4頁至第85頁、 本院卷第81頁、第120頁),核與證人顏宏錡於警詢、偵 查中(見偵19239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4頁) 、證人黃成瑋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9239卷第68頁至第6 9頁、第99頁至第101頁)、證人李佩琪於偵查中(見偵19 239卷第10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蒐證照片7張、臉書對話擷取照片、臉書對話、被 被告呂健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呂健瑋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6月23日至7月26日間之雙向通聯、
證人黃成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5年6月23 日至7月26日間之雙向通聯附卷可稽(見偵19239卷第19頁 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96頁至第97頁) 。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五編號九被告呂健瑋持有作為販賣 上開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供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三編號八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45公克、3.9143公克 )可資佐證;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0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192 39卷第113頁)。
(四)雖觀諸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與上開證人間之LINE 或臉書內容或通聯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 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 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 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 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 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 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 存在。又被告廖志崇與證人賴峰毅間LINE對話內容已有「 我要半(指半兩)」之代表特定數量物品之磋商詞句,且 從未明示其內容為何,堪認係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更有 互約見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之磋商、合意、見面之 模式,悉盡相符,雙方確認係販賣毒品交易無訛,凡此, 足資補強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間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廖志 崇、賴峰毅、呂健瑋與上開證人彼此間並無仇隙,渠當無 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廖志崇、賴 峰毅、呂健瑋之理,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 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 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
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 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販賣予 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廖志崇、賴 峰毅、呂健瑋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且被告廖志崇、賴 峰毅、呂健瑋明知販賣毒品之重刑,如無相當利潤可圖, 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 人之理,足認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三)所示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 付毒品行為至明。
(六)再被告廖志崇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毒 偵卷第14頁、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足徵被告廖志崇關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被告廖志崇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734 、3456、36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施用毒品之 時間,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之上開 說明,應依法起訴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廖志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峰毅1次所為 ,被告賴峰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健瑋、
林詩能共3次所為,被告呂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 表三編號1至7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顏宏錡、黃成瑋、李佩琪共7次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志 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峰毅1次所為,被告呂健 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宏錡1次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廖志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等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廖志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被告賴峰毅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被告呂健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5803、260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該署105年度偵字 第19239、19294號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並無擴張起訴範圍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賴峰毅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4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賴峰毅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 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峰毅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其於檢警知悉其曾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詩能前,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告知承辦 員警上開犯行之經過,有被告賴峰毅警詢筆錄(見偵1929 4號卷第10頁)、證人林詩能偵訊筆錄(見偵19294卷第15 2頁至第153頁)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呂健瑋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其於檢警知悉其亦曾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佩琪前,於警詢過程中主動告知 承辦員警上開犯行之經過,有被告呂健瑋警詢筆錄及證人
李佩琪偵訊筆錄(見偵19239卷第106頁)各1份在卷足憑 (見偵19239號卷第6頁反面),是被告賴峰毅、呂健瑋均 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供出前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賴峰毅 、呂健瑋就前開犯行之犯案經過,供述均具體詳實,未有 隱蔽之情,是認其等尚有悔悟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就其等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廖志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被告呂 健瑋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尚未賣出即分別 遭警員當場逮捕、依法拘提,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廖志 崇、賴峰毅、呂健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呂健瑋供出本件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賴峰毅後,已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之被告賴峰毅犯行;被告賴峰毅供出販賣毒品來源 為被告廖志崇、案外人蔡宥勳後,亦循線查獲被告廖志崇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案外人蔡宥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案外人蔡宥勳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20166號 卷第89頁反面);被告廖志崇供出販賣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邱黃炫後,亦循線查獲案外人邱黃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案外人邱黃炫偵訊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20166號卷 第94頁),足見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供出其等販 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後,均促使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調查程序,且確實查獲毒品來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嫌並移送偵辦,是就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所 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 實欄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賴峰毅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外, 均先加後減。又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同時具有上 述多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復遞減之。
(九)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廖志崇、賴 峰毅、呂健瑋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 等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 以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健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廖志崇、賴峰毅、呂 健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 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十)爰審酌被告廖志崇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被告廖志崇、 賴峰毅、呂健瑋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 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 廖志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次數各1次、對象均為同1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被告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次 數3次、對象為2人,被告呂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次 數7次、未遂1次、對象為3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利益,暨被告廖志崇為國中畢業、離婚、有1名子女 由前妻照顧、受僱作快速鐵門安裝,被告賴峰毅為高中肄 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大理石美容學徒,被告呂健瑋為高 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學徒(見本院卷第128頁
反面)、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四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除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外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先後於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增定及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 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上開規 定。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六所示毒品,係供販賣未遂之第二 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 志崇、呂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諭知沒收銷 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 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四、七至九,分別係供被告廖志崇 、賴峰毅、呂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秤重、分裝所用 ,業經被告廖志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7頁)、賴 峰毅於警詢、偵查中(見偵19294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 第52頁反面)、呂健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19239 卷第6頁、本院卷第81頁)供承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賴峰毅於本院 雖改稱扣案附表五編號四iPhone行動電話為其女友所有, ,其僅以該行動電話wifi分享作為基地臺使用,被拘提當 日係因其自己行動電話沒電,始將SIM卡插用在扣案附表 五編號四行動電話內,實際上係使用華碩M2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毒品使用云云,惟與被告賴峰毅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 符,且依卷附105年7月28日由扣案iPhone行動電話翻拍臉 書對話照片即有被告賴峰毅與證人林詩能之對話紀錄,並 當場提示供被告賴峰毅確認,有該次警詢筆錄及翻拍照片 附卷可證(見偵19294卷第10頁反面、第27頁),堪認被 告賴峰毅係以扣案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無疑,被告賴峰毅上開陳述恐係欲以低價行動電話 換取高價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所為,顯屬不實而不足採 ,附此敘明。
4.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1、 3至5、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 號2、6各次販賣毒品賒欠價金部分,因被告賴峰毅、呂健 瑋並未實際取得,自無從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5.至扣案附表五編號三、五所示之物,據被告賴峰毅供稱: 上開物品均非伊所有,伊未曾用該電子磅秤分裝販賣毒品 等語(見偵19294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附表五編 號十、十一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見偵19239卷第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 告賴峰毅、呂健瑋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為沒收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廖志崇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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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財物 │ │
├──┼─────┼──────┼────┼──────────┼──────────┤
│ 1 │105年7月10│臺中市北區梅│賴峰毅 │廖志崇於105年7月10日│廖志崇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許 │亭東街71號(│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 │41號)夾娃娃│ │NE通訊軟體與賴峰毅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機店內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賣毒品所得新幣捌仟元│
│ │ │ │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沒收,於全或一部不能│
│ │ │ │ │相互聯繫後,相約於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開時間、地點,以8,00│,追徵其價額。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7公克(約半兩)給賴│ │
│ │ │ │ │峰毅,廖志崇並當場收│ │
│ │ │ │ │受賴峰毅交付之8,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2 │105年8月3 │臺中市北區梅│賴峰毅 │廖志崇於105年8月3日 │廖志崇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50分│亭東街71號夾│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 │許 │娃娃機店內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
│ │ │ │ │NE通訊軟體與賴峰毅持│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燬之,附表五編號二所│
│ │ │ │ │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示之物沒收。 │
│ │ │ │ │相互聯繫後,相約於前│ │
│ │ │ │ │開時間、地點,欲以8,│ │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7.9公克(約半兩)給│ │
│ │ │ │ │賴峰毅,惟廖志崇在該│ │
│ │ │ │ │交易現場經警當場逮捕│ │
│ │ │ │ │,本次販賣犯行因而不│ │
│ │ │ │ │遂。 │ │
└──┴─────┴──────┴────┴──────────┴──────────┘
附表二: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
│ │ │ │ │財物 │ │表編號 │
├──┼─────┼──────┼────┼──────────┼──────────┼────┤
│ 1 │105年6月13│臺中市北屯區│呂健瑋 │賴峰毅於105年6月13日│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3時許 │東山路1段121│ │上午,收受呂健瑋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二編號│
│ │ │之3號3樓呂健│ │之12,000元後,於同日│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1 │
│ │ │瑋租屋處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書通訊軟體與呂健瑋持│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間、地點,以12,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 │ │
│ │ │ │ │克予賴峰毅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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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15│臺中市潭子區│林詩能 │賴峰毅於105年6月15日│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8時許 │興華一路311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二編號│
│ │ │巷口早餐店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3 │
│ │ │ │ │書通訊軟體與林詩能持│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 │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 │ │
│ │ │ │ │點,以3,000元之價格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公克給林詩 │ │ │
│ │ │ │ │能,林詩能則賒欠3,00│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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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7月10│臺中市北屯區│呂健瑋 │賴峰毅於105年7月10日│賴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2時許 │東山路1段121│ │傍晚,收受呂健瑋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表二編號│
│ │ │之3號3樓呂健│ │之12,000元後,於同日│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2 │
│ │ │瑋租屋處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五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書通訊軟體與呂健瑋持│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行動電話臉書通訊軟體│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追徵其價額。 │ │
│ │ │ │ │時間、地點,以12,000│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 │ │
│ │ │ │ │克給賴峰毅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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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呂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
│ │ │ │ │財物 │ │表編號 │
├──┼─────┼──────┼────┼──────────┼──────────┼────┤
│ 1 │105年6月27│臺中市北屯區│顏宏錡 │呂健瑋於105年6月27日│呂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18時30分│東山路1段121│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表三編號│
│ │許 │之3號3樓呂健│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七│1 │
│ │ │瑋租屋處 │ │書通訊軟體與顏宏錡持│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臉書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點,以1,000元之價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其價額。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給顏宏 │ │ │
│ │ │ │ │錡,呂健瑋並當場收受│ │ │
│ │ │ │ │顏宏錡交付之1,000元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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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7月2 │臺中市北屯區│顏宏錡 │呂健瑋於105年7月2日 │呂健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
│ │日22時許 │東山路1段121│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表三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