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6號
MLDM,90,易,56,2001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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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三次,又於八十四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五年, 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日下午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同國小附近,以自備之鑰匙一 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UAKˍ三五○號機車一部,得手後留為己用,嗣於同 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至苗栗市新英里來因河汽車旅館 投宿,於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離去時,將該車留置於該汽車旅館之八一一號房 車庫內,為旅館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 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胡安娜、陳文彬於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 物領據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吳 義 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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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