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44號
TCDM,105,聲判,144,20170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潘玡郿
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黃冠臻
      黃浚程
      劉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105年度上聲議字
第21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2408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潘玡郿(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黃冠臻、劉文 斌、黃浚程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240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1月4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15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 於同年12月5日送達予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 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冠臻詐取營養品部分:
被告黃冠臻以營養品費用為由,提供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葡眾公司)出發單及統一發票,而由聲請人處共 取得折合新臺幣(下同)382,162元之新加坡幣,惟聲請 人曾詢問葡眾公司,獲知商品出貨單不會記載金額,被告



黃冠臻提出之商品出貨單就形式上觀之,明顯係經變造, 蓋該欄位上方之產品編號、產品名稱、數量均有記載,惟 各項單品之單價,小計、價格等均無此記載,而突然記載 統計金額,豈不怪哉?且所有葡眾公司之營養品單據均非 被告黃冠臻所有,被告黃冠臻既可變造醫療單據,另持變 造之保健食品單據或他人之單據向聲請人詐取金錢,有何 難之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未見及此,此 項證據調查又無不能調查之情形存在,顯見上開處分均屬 疏漏。
(二)被告黃浚程部分:
由被告黃浚程與被告黃冠臻(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起訴)在聲請人以再議聲請狀提出之委託書及同 意書上均以英文簽名,再對照臺灣潘龍貿易有限公司之設 立(核准設立:104年1月15日)係被告黃浚程與被告黃冠 臻一同前往辦理等情,可見被告黃浚程當知該委託書係預 作將來在新加坡使用。且檢察官在被告黃冠臻手機內發現 與新加坡人黃世勇的聯絡資料顯示,被告黃冠臻委託黃世 勇辦理潘振強之單身證明等文件,據查黃世勇係於104年1 月14日向新加坡婚姻註冊局查詢單身證明,足見被告黃冠 臻之謀財計畫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於104年2月21日潘振強 跌倒骨折後,見潘振強不久人世始起犯心,而自始即係一 精心計畫謀奪潘振強之財產,是被告黃浚程參與臺灣潘龍 公司之設立並擔任負責人,復為前開委託書之見證人,平 日又與被告劉文斌以父子相待,被告黃浚程亦幫助被告黃 冠臻簽署提供新加坡處理財產申請文件及書狀回覆新加坡 法院,故被告黃浚程對於其母欲以與潘振強結婚而謀奪財 產之計畫,豈有不知情之理?而變造醫療單據及保健食品 單據詐取金錢,只是籌措謀財計畫資金之一環,被告黃浚 程又豈會置身事外。臺中高分檢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始末予 以綜觀,而為片段割裂之認定,確有疏漏。
(三)被告劉文斌之部分:
依本案相關事實,被告劉文斌與被告黃冠臻之親密關係而 甘為結婚證人,並為結婚登記後而仍與被告黃冠臻持續以 往之交往及性關係等一反常理之行為,且被告劉文斌亦幫 助被告黃冠臻簽署其於新加坡向聲請人提起之訴訟書狀, 且被告劉文斌亦知曉潘振強所擁有之財產價值,故綜合全 案始末觀之,被告劉文斌與被告黃冠臻係為謀奪潘振強財 產計畫之共犯之一,而共涉有變造醫療單據及詐取財物、 偽證等犯行。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



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 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 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 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 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 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 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 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 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 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聲請意旨固指稱被告黃冠臻變造保健食品單據詐取金錢云 云,然此僅係出於聲請人單方之質疑,未見偵查卷內有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冠臻所提出之保健營養品單據係 屬變造,且本院亦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認聲請 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蓋法院於權力分立之法治國 家中,係居於不告不理之被動地位,無追訴即無審判,91



年修正刑事訴訟法雖創立交付審判制度,准許告訴人對於 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尋求法院之救濟,但如上所述,該等制 度應限縮於審查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而其審查,不得 逾越法院之角色,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換言之,應僅就檢 察官認定之事實能否達於起訴之門檻加以論斷,不得任意 推翻原檢察官形式上合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 ,或自行蒐集、調查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亦無權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而紊亂檢察官公訴及法院審判之角色 。從而,聲請人雖認檢察官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但此並 非得據以准許交付審判之理由。
(二)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黃浚程劉文斌亦為變造保健食品單 據詐取金錢之共犯云云,惟此部分既非在原不起訴處分所 載範圍,自非屬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查之範圍。又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劉文斌所涉偽證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 且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 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 21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司法院院 字第1016號解釋可資參照),更無從聲請交付審判,併此 敘明。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 如何取捨及勾稽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5286、23080、24087號及臺中高分檢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2115號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 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 上開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上揭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既無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上開被告有其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等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 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而有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 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潘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