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0
45號民國105 年8 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
偵緝字第4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美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和解書內容所載,向周子涵履行還款義務。 犯罪事實
一、曾美嘉與周子涵均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 )所設傳銷組織之傳銷商,曾美嘉為督導,且為周子涵之上 線,周子涵則為業務,係曾美嘉之下線,均負責招攬會員並 向會員銷售該公司之「福罐」傳銷商品,並向會員收取商品 費用及入會費用後繳回慶云公司,曾美嘉為執行業務之人。 周子涵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民國103 年3 月期間,向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黃培哲、董杉育、鄭貴育等人招攬渠等 購買慶云公司之「福罐」,由黃培哲、董杉育、鄭貴育於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價金交予周 子涵,再由周子涵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將黃培哲 、董杉育、鄭貴育等人之價金轉交予曾美嘉。周子涵另招攬 郭文榮購買慶云公司之「福罐」商品,經郭文榮於附表編號 4 所示103 年3 月13日,匯款附表編號4 所示之價金至附表 編號4 所示之曾美嘉個人帳戶內,皆委由曾美嘉將商品價金 及生前契約入會費繳納予慶云公司。詎曾美嘉於103 年3 月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1 黃培哲所繳納之 『福罐』價金與生前契約之入會費新臺幣(下同)4 萬7 千 元挪作他用,侵占該款項;復於103 年3 月間,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將附表編號2 至4 董杉育等人 所繳納之『福罐』價金與生前契約之入會費合計12萬6 千元 ,借貸給亟需用錢之不詳房東,以此方式侵占該款項,合計 侵占17萬3000元。嗣經周子涵催促,曾美嘉始於103 年12月 1 日交付周子涵票面金額35萬2000元之本票1 紙及借據1 張 ,並約定於103 年12月5 日返還侵占金額予周子涵。詎曾美 嘉屆期仍未返還,周子涵遂先行替附表所示之黃培哲、鄭貴
育等人向慶云公司墊付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福罐」費 用與入會費,讓渠等得以入會成為會員(曾美嘉侵占邱凱平 、邱錦旺、潘秋英之「福罐」價金及入會費部分,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周子涵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美嘉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 33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0頁反 面、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子涵、證人黃培 哲、董杉育、鄭貴育、顏衛光等人所述大致相符(見交查 字卷第30至31頁、120 至121 頁、231 至232 反面),並 有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慶客字第104042 3005號函及所附之慶云事業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慶 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福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預訂 生前契約申請書、代刷卡同意書、聲明書、個人資料使用 同意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見交查字卷第9 至21 頁)、借據影本(見交查字卷第32頁)、慶云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104 年6 月23日慶客字第1040623002號函及所附之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訂購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2 份 、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代刷卡同意書2 份、聲明書、個 人資料使用同意書、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慶云事業 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慶云生前契約(見交查字卷第 34至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5 年1 月 22日中管字第1051800280號函暨所附之曾美嘉臺中文心路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見交查字卷第243 至24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美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至4 所示所為之 業務侵占犯行,時間不同,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所為之侵 占犯行,其時間、空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 所為,應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並 諭知緩刑3 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原 無不合,惟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依和解書應履行之 條件為被告曾美嘉應給付被害人周子涵40萬元,給付方法 為:⑴於民國105 年5 月16月、6 月16日、7 月16日、8 月16日,各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⑵自105 年9 月至108 月10月止,應於每月16日前各給 付1 萬元至被害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其履行期間逾3 年,然原審僅判處被告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並諭知緩刑3 年,緩刑期間顯然低於被告依 和解書之履行賠償期間,倘被告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必因緩刑期滿而無 法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以,原審諭知之緩刑期間,無法有 效確保被告能按和解書之內容履行,而收緩刑之功效,應 有不當等語。然查,緩刑期間長短,本為法院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原審並未有濫用權限情事,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我國刑法本未明定緩刑期間須長於分期清償期間 ,且核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3 年,被告若依原判決所附和 解條件清償,於緩刑期內,告訴人已能受償大部分之款項 ,即難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與條件,有顯不相當 、濫用權限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然 本案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周子涵於105 年12月26日重新 擬定和解書,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被告應於108 年5 月將 款項全數償還完畢,而被告迄今均有依和解書之條件履行 賠償金額,有其提出之105 年12月26日和解書及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6 紙、存款人收執聯3 紙影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22至24、35頁),是原審判決命被告為附 條件緩刑之和解內容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擔任公司督導,收取被害人之入會費及購買商品之款項後 ,未能如實繳回公司,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之現金 17萬3,000 元,行為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周子涵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暨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 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 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本案上訴後另與 被害人周子涵於105 年12月26日重新擬定和解書,約定於 108 年5 月前將款項清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乙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至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並應依附件105 年12月26日和解書內容所載,向被害人 周子涵履行還款義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上揭 「應依附件105 年12月26日和解書內容所載,向周子涵履 行還款義務」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 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會員 │會員交付款項予告發人周子│會員及告發人周子涵交付款項予被告│告發人周子涵代墊款項情形 │
│號│ │涵之經過 │曾美嘉之經過與被告侵占金額 │ │
├─┼───┼────────────┼────────────────┼─────────────┤
│1│黃培哲│黃培哲於103年3月間,在高│周子涵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周子涵於103年12月16日為黃 │
│ │ │雄市左營區軍港某軍艦內,│高雄市杉林區和氣街20號住處內,交│培哲向慶云公司支付入會費 │
│ │ │交付4萬7000予周子涵。 │付曾美嘉4萬7000元。 │1000元、福罐費4萬5000元。 │
├─┼───┼────────────┼────────────────┼─────────────┤
│2│董杉育│董杉育於103年3月底某日,│周子涵於103年3月底至4月間,在左 │無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麥當勞餐│列麥當勞餐廳外,交付曾美嘉4萬 │ │
│ │ │廳外,交付4萬7000元予周 │7000元。 │ │
│ │ │子涵。 │ │ │
├─┼───┼────────────┼────────────────┼─────────────┤
│3│鄭貴育│鄭貴育於103年3月間某日,│周子涵於103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交付│周子涵於104年1月20日為鄭貴│
│ │ │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工商旁│曾美嘉3萬2000元。 │育向慶云公司支付入會費1000│
│ │ │某飲料店內,交付周子涵3 │ │元、福罐費4萬6800元。 │
│ │ │萬2000元。 │ │ │
├─┼───┼────────────┼────────────────┼─────────────┤
│4│郭文榮│無 │103年3月13日,郭文榮以現金匯款方│無 │
│ │ │ │式匯入曾美嘉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局號:00│ │
│ │ │ │21637,帳號:0000000),支付4萬7│ │
│ │ │ │000元予曾美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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