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91號
TCDM,105,簡上,39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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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國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105 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2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80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 載。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國因(下簡稱被告)雖提起上訴,然 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上訴理由,本院經核原審就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取捨,及科刑時應審酌之累犯、自首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暨其餘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均已加以斟酌考量,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上,均無違背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經核亦 無不當、違法抑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三、從而,被告既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且原審之事實認定及量 刑基礎均無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郭國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 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追訴部分,則由新北地檢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7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 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同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 案);更於同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1 至4 案 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甫於100 年4 月2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郭國因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00弄0 ○0 號3 樓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 1 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 時,發現郭國因已被通緝,嗣郭國因同意搜索且於有偵查權 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如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而悉上 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 甚明。查本件被告於88年6 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 仍於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郭國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 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5 年3 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稽,且本件在被告處扣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同意搜索書、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052號鑑 驗書等附卷可憑。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 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 釋示明確,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 被告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並將其身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主動交付員警而坦承犯行,此有查獲員警所具職務報告1 份 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而為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 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中畢業學歷,未婚,家境勉持,家 有母親、未婚妻及4 名子女,從事鷹架搭建工作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在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亦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 ,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 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3 組、自製藥杓2 支, 均係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偵查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02公克) │1包 │




├──┼───────────────────┼───┤
│2 │玻璃球吸食器 │3組 │
├──┼───────────────────┼───┤
│3 │自製藥杓 │2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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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