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77號
TCDM,105,簡上,377,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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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
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翁明志竊得之黑色肩背 包1 個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判決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然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估算應追徵之價額 究竟為何。原審判決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亦導致將來執行 之困難,容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以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修正前)規定所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 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 ,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 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 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則須諭知「追 徵其價額」,且既已宣告「追徵其價額」,苟被告仍不繳納 或無力繳納該價額,仍須就其財產強制執行以抵償之者,要 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 ,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雖於第38 條之1 第3 項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追徵規定,然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亦僅提 及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另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



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 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 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三項,以利 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等語,並未明示法院於裁判時應 一併諭知所應追徵之價額多寡。準此,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修正以後,追徵價額在性質上既仍屬沒收之補充規定,則追 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 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 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之 研討結果亦可資參考)。且本案應沒收之黑色肩背包1 個, 業據被害人曾龍生陳明其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等語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76頁反面),則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若不 能就該黑色肩背包原物執行沒收,亦可據此認定其價額而追 徵之。是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 規定,估算應追徵之價額究竟為何,於法不符,且導致將來 執行之困難等語,顯有誤會。檢察官執此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馬公市鎖管港18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明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玖仟元及黑色肩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翁明志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 號1 樓之裝潢工地(無人居住其內),因見該處大 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門進入 該工地內,徒手竊取曾龍生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黑色肩背包 1 個【內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翁明志復於104 年7 月11日15、16時許,前往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93室之「東方通訊行」,將其所竊 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該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黃威穎(涉犯贓物 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竊得之現金2,000 元 花用一空,及將竊得之上開黑色肩背包連同如附表編號1 至 7 及9 所示物品,均丟棄在臺北市某處水溝內。嗣因東方通 訊行之店員黃威穎另將前揭行動電話,以9,500 元出售予不 知情之蔡天寶,經蔡天寶插置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使用該行動電話後,為警於104 年7 月10日22時許受理 曾龍生報案,並調閱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後,循線查知上情,乃告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 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龍生、證人黃威穎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 蔡天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翻拍照片4 張、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東方通訊行「手 機資源回收契約書」翻拍照片2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暨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證人蔡天寶 購得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翁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
四、被告前於㈠、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 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①於96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8 月、拘役4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9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4 月、拘役20日確定; ②於同年間,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1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 5 月、5 月部分,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71號裁定各 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③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另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㈡①②③④案件(其中㈡①、 ②部分係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甲執行案)。㈢、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 確定(乙執行案)。㈣、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97年度馬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①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38 號、第48 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度抗字第126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 確定;及於②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嗣於103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145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復於10 3 年間,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上開 ㈤、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8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丙執行案)。而前述 ㈠、甲執行案、乙執行案及㈣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後,先接續執行 拘役20日,於101 年2 月6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惟因假釋 期間內再犯㈤、①所示案件,假釋遭撤銷,並於101 年11月



13日入監執行殘刑,暨執行上開丙執行案,於104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一時貪念,徒手 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 不該,且其竊得之物品除現金2,000 元外,不乏證件、存摺 及行動電話(價值約15,000元)等具有高度個人隱私性之物 品,且價值非低,復因被告均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或丟棄, 致被害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 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 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增訂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行動電話後,旋即以7,000 元 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東方通訊行店員黃威穎,並經黃威穎 以9,500 元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天寶乙節,此經被告坦承在卷 ,且核與證人黃威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蔡天寶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所得7,000 元,為 其竊盜所得變得之物,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4 項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則就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黑色肩背包1 個、現金2,000 元及 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所得7,000 元,既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開黑色肩背包丟棄 及將竊得現金2,000 元花用完畢,然上開黑色肩背包及現金 合計9,000 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仍皆應宣告 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既輾轉經證人 蔡天寶購得,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無事證足證證人蔡 天寶有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所示要件,是上開行 動電話自無由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1 至7 及9 所示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曾龍生所有 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健保卡、工作證、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門號卡等物,純屬個人身份、執照、信用證明或供 提款、通信之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亦應予宣告沒 收,然因上開證件、金融卡、印章及門號卡本身價值低微, 且被害人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證及門號卡,並就 存摺及金融卡辦理掛失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竊得之上開證件、存摺、金融卡及門號卡均已 失其效用,且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伊已經把此等物品丟棄 等語,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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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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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身分證1 張 │
├───┼─────────────────────┤
│ 2 │機車行照1 張 │
├───┼─────────────────────┤
│ 3 │健保卡1 張 │
├───┼─────────────────────┤
│ 4 │工作證1 張 │
├───┼─────────────────────┤
│ 5 │存摺3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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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金融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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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印章1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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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廠牌:SAMSUNG 廠牌、型號│
│ │:NOTE3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
│ │值約15,000元) │
├───┼─────────────────────┤
│ 9 │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
│ │211號門號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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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