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平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吳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
3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英平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吳英平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見報載「銀行貸款」訊息,乃 去電聯絡後,即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祥明」之男子要 求吳英平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製作虛偽 存提款紀錄使用,始得辦理貸款。吳英平明知一般人在正常 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 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彰個人 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彌來各種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 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 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他人即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在預 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以詐欺 取財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吳英平自己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自稱 「林祥明」之人指示,於同年11月3 日晚上,在統一超商新 文化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西屯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中港分 行申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林祥明」所指定之新竹市○區 ○○路000 ○0 號與「林祥明」收受,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 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上開2 帳戶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 詳詐欺之人取得吳英平上開2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吳英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各該款項並旋於匯款當 日遭人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之方式領出(詳細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范舜傑、陳膺任、林建合、葛琨、陳珮縈、 張東華、王韻閑、袁啓祥、王婷玉、李昕穎、林倢如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103 年11月1 日自由時報、黑貓宅急便寄送單、第一銀行 中港分行103 年12月2 日一中港字第264 號函檢送之系爭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 年7 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13363號函檢送之 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范舜傑提款卡影本各1 份、手 機通話訊息翻拍照片2 幀;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 份、被害人陳膺任提款卡影本2 份;③合作金庫銀行自 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保 二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⑤被 害人陳珮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⑥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張東華 提款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 份;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⑧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 份;⑨被害人王婷玉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⑩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⑪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 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且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 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 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 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 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 ,俾供金融機構審核時,信任其有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 而可順利核准貸款,若貸款人因經濟或信用、償債能力不 佳,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正 常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是以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顯然無法表 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且提款卡僅具有提款、轉帳等 功能,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而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 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並不 會要求申請者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又金融帳戶 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使 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 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或以網際網路進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被 告並供稱其曾經營髮廊,有為營業登記等語,可見被告乃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該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並可 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身分,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乙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提供帳戶係欲供對方製作假帳等語,顯見 被告已知悉該不詳之人將利用其帳戶匯入、匯出不明款項 ,詎被告為求取得貸款,毫不在意該人是否會以其帳戶作 不法使用,及利用其帳戶匯入、匯出之款項是否為犯罪所 得,即在毫無查證之情況下,應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系 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該人 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進出不明款項,復於翌日經友人提醒 可能係詐騙時,仍未積極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手續,而容 任該不詳之人得以繼續任意使用該帳戶,足徵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縱使上開不詳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縱然被告原係基於取 得貸款之動機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吳英平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供 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詐騙財物,因其係以電話聯絡被害人或在網際網路虛 偽刊登販賣訊息之方式詐騙,無從確認各該詐騙行為人為 不同人,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本案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騙之情形,是正犯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爰變更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 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同時提供系爭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 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位被害人,及遂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8 位被害人等犯 行,乃以1 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固無 足取,惟被告乃出於取得貸款之動機而交付系爭玉山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與貪圖私利,藉出 賣或出租金融帳戶以取得報酬之人相較,其惡性顯然較低 ;再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乃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 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而本案正犯利用奇摩拍賣、露天拍 賣網站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詐騙被害人之時間尚短,尚未有 廣大民眾受騙之情形;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終與其中3 位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為憑,顯見其確有悔意 ,若以所犯本案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期有期 徒刑6 月相較,客觀上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64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取得貸款 ,竟在毫無查證下,即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非法 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 小,亦未實際取得對價,並考量其所為犯行之被害人多達 11人,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已與被 害人林建合、陳膺任、袁啓祥達成調解,賠償部分被害人 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 份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就所宣告之刑諭知緩 刑,惟本案被告幫助犯行之被害人多達11人,被告僅與其 中3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王韻閑並表示若被告未與 其和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電話紀 錄表),本院考量多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受適當彌補 及賠償,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 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5 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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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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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范舜傑│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桃園市平│7,980 元│系爭玉山│
│ │ │20時49分許,以電話聯絡范舜傑│月4 日18│鎮區中豐│ │銀行帳戶│
│ │ │,冒稱係聖克萊爾購物網站人員│時37分許│路山頂段│ │ │
│ │ │,向范舜傑佯稱其因下單錯誤,│ │2 號之郵│ │ │
│ │ │訂單訂成12筆,若不取消會直接│ │局自動櫃│ │ │
│ │ │自其帳戶扣款云云,再於翌日18│ │員機 │ │ │
│ │ │時許,冒稱係臺灣銀行人員,要│ │ │ │ │
│ │ │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 │ │ │ │
│ │ │云,致范舜傑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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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膺任│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臺北市大│29,989元│系爭玉山│
│ │ │17時41分許,以電話聯絡陳膺任│月4 日18│安區羅斯│、3,812 │銀行帳戶│
│ │ │,冒稱係聖克萊爾購物網站客服│時40分、│福路四段│元 │ │
│ │ │人員,向陳膺任佯稱其前購物時│42分許 │1 號臺灣│ │ │
│ │ │,因公司人員疏失,多了數筆扣│ │大學內之│ │ │
│ │ │款,需其解除該交易云云,再冒│ │郵局自動│ │ │
│ │ │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要求其依│ │櫃員機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交易│ │ │ │ │
│ │ │云云,致陳膺任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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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建合│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新竹市科│20,980元│系爭玉山│
│ │ │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建合│月4 日19│學園區力│ │銀行帳戶│
│ │ │,冒稱係奇摩購物中心賣家聖克│時21分許│行二路1 │ │ │
│ │ │萊爾,向林建合佯稱因奇摩作業│ │號之合作│ │ │
│ │ │系統疏失,致重覆扣款,需與銀│ │金庫銀行│ │ │
│ │ │行聯繫停止扣款功能云云,再冒│ │自動櫃員│ │ │
│ │ │稱兆豐銀行行員,佯稱會協助其│ │機 │ │ │
│ │ │停止轉帳云云,致林建合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 │ │ │ │
│ │ │告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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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葛琨 │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0月30日│103 年11│臺中市中│15,000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月5 日10│清路郵局│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CHANEL黑色│時28分許│ │ │ │
│ │ │空氣包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 │ │ │ │
│ │ │不實交易訊息,葛琨於103 年10│ │ │ │ │
│ │ │月30日22時16分許瀏覽上開販賣│ │ │ │ │
│ │ │訊息後,依該網頁留存之資料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後,該│ │ │ │ │
│ │ │人即向葛琨偽稱同意以15,000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上開空氣包云云,致│ │ │ │ │
│ │ │葛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嗣因葛琨未收到上開空氣包,亦│ │ │ │ │
│ │ │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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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陳珮縈│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臺南市永│13,000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奇摩拍賣│月5 日10│康區中正│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虛偽刊登拍賣iPhone 5 S│時31分許│路529 號│ │ │
│ │ │手機1 支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臺南應用│ │ │
│ │ │該不實交易訊息,陳珮縈於103 │ │科技大學│ │ │
│ │ │年11月4 日11時許瀏覽上開販賣│ │ │ │ │
│ │ │訊息後,依該網頁留存之資料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 │ │ │ │
│ │ │即向陳珮縈偽稱同意以13,000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云云,致陳│ │ │ │ │
│ │ │珮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嗣因陳珮縈匯款後即無法聯絡賣│ │ │ │ │
│ │ │家,且查詢該賣家已遭奇摩拍賣│ │ │ │ │
│ │ │網站停權,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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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東華│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南投縣南│2,080 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 日10│投市國道│ │銀行帳戶│
│ │ │網站使用帳號grass83213虛偽刊│時55分許│三號南投│ │ │
│ │ │登販售烘碗機之訊息,而對公眾│ │休息站之│ │ │
│ │ │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張東華於│ │華南商業│ │ │
│ │ │103 年11月4 日瀏覽上開販賣訊│ │銀行自動│ │ │
│ │ │息後下標購買,該人即於同年11│ │櫃員機 │ │ │
│ │ │月5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東│ │ │ │ │
│ │ │華,向張東華偽稱匯款後即會寄│ │ │ │ │
│ │ │出商品云云,致張東華陷於錯誤│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嗣因張東華未│ │ │ │ │
│ │ │收到商品,並經露天拍賣網站通│ │ │ │ │
│ │ │知該賣家已遭停權,始知受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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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韻閑│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屏東縣竹│4,800 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 日10│田鄉竹田│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時59分許│郵局 │ │ │
│ │ │,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 │ │ │ │
│ │ │,王韻閑於103 年11月5 日9 時│ │ │ │ │
│ │ │50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依│ │ │ │ │
│ │ │該網頁留存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 │與該人聯絡,經該人告知匯款帳│ │ │ │ │
│ │ │戶,致王韻閑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列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 │ │ │ │
│ │ │列帳戶。嗣因王韻閑未收到商品│ │ │ │ │
│ │ │,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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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袁啓祥│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桃園縣平│11,000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 日11│鎮市高雙│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使用帳號jusarah1016 │時許 │路20號之│ │ │
│ │ │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6手機1 支│ │台北富邦│ │ │
│ │ │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 │銀行自動│ │ │
│ │ │易訊息,袁啓祥於同年11月5 日│ │櫃員機 │ │ │
│ │ │10時10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而│ │ │ │ │
│ │ │購買後,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 │
│ │ │袁啟祥聯絡,向袁啓祥偽稱袁啓│ │ │ │ │
│ │ │祥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致│ │ │ │ │
│ │ │袁啓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嗣因袁啓祥迄未收到商品寄出│ │ │ │ │
│ │ │之通知,亦無法與賣家聯絡,始│ │ │ │ │
│ │ │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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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王婷玉│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1│臺中市西│17,000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 日11│屯區黎明│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使用帳號jusarah1016 │時24分許│路三段 │ │ │
│ │ │虛偽刊登販售iPhone6 64G 手機│ │130 號之│ │ │
│ │ │1 支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 │郵局自動│ │ │
│ │ │實交易訊息,王婷玉於同年11月│ │櫃員機 │ │ │
│ │ │5 日10時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 │ │ │ │
│ │ │,依該人要求以通訊軟體LINE與│ │ │ │ │
│ │ │該人聯絡,該人即向王婷玉偽稱│ │ │ │ │
│ │ │王婷玉匯款後即會寄出商品云云│ │ │ │ │
│ │ │,致陳珮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 │ │ │ │
│ │ │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 │ │ │ │
│ │ │帳戶。嗣因王婷玉迄未收到商品│ │ │ │ │
│ │ │,且無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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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昕穎│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1│彰化縣彰│12,000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 日11│化市彰南│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使用帳號grass83213虛│時40分許│路二段 │ │ │
│ │ │偽刊登販售二手蘋果牌手機之訊│ │209 號彰│ │ │
│ │ │息,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 │化大竹郵│ │ │
│ │ │息,李昕穎於同年11月5 日瀏覽│ │局 │ │ │
│ │ │上開販賣訊息後下標購買,並以│ │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致李│ │ │ │ │
│ │ │昕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 │嗣因李昕穎迄未收到商品,亦無│ │ │ │ │
│ │ │法與賣家聯絡,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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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倢如│不詳詐欺之人於103 年11月4 日│103 年11│臺北市信│9,080 元│系爭第一│
│ │ │前某時,以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月5 日12│義區忠孝│ │銀行帳戶│
│ │ │網站上,使用帳號Z000000000虛│時9 分許│東路五段│ │ │
│ │ │偽刊登販售iPhone5S手機之訊息│ │550 號1 │ │ │
│ │ │,而對公眾散布該不實交易訊息│ │樓之中國│ │ │
│ │ │,林倢如於同年11月4 日12時30│ │信託銀行│ │ │
│ │ │分許瀏覽上開販賣訊息後,以通│ │自動櫃員│ │ │
│ │ │訊軟體LINE與該人聯絡,該人即│ │機 │ │ │
│ │ │向林倢如偽稱同意其購買云云,│ │ │ │ │
│ │ │致林倢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 │ │ │ │
│ │ │戶。嗣因林倢如迄未收到商品,│ │ │ │ │
│ │ │始知受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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