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5年度,32號
TCDM,105,智易,32,20170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信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信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仁信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子 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賓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 如附件所示商標註冊/ 審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 商標及其圖樣(下稱系爭商標圖樣),業經速睦喜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速睦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 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 同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子賓公司未取得速睦喜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竟於民國97年7 月15日設立子賓公司時起之某日,將 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子賓公司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及估 價單(下稱本案估價單)上,並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供自己行銷商 品所用。嗣速睦喜公司經客戶告知,始悉上情。二、案經速睦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仁信固坦承:被告係子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 系爭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速睦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自動控制機器、電子 機器、空氣壓機器、油壓機器、真空機器、感測機能機器 、過濾裝置機器、熱交換機器、潤滑機器、計測機器、空 氣淨化機器、開關、自動化省力化機器、微處理機器、瓦 斯用機器及水用機器產品行銷及管理之諮詢顧問服務上, 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被告明知子賓公司未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 月15日設立子賓公司時起之某日 ,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子賓公司之名片及估價單上,並 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之名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 1 款規定之犯行,辯稱:伊在本案估價單和本案名片上印 系爭商標圖樣,只是為了讓客戶知道伊所販賣之商品都是 來自於原廠,並非仿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合法代理商寧英機械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下稱寧英公司)購得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商品,該等商品 均係真品,故被告再原裝轉售該等商品給矽科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矽科公司),應認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被告 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估價單,僅係為使消費者足以 辨識該商品之商標,藉以行銷轉售告訴人生產之商品,符 合商標之合理使用;另名片並非告訴人上開註冊商標註冊 指定使用之商品,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與商標 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係就商品之態樣述說之文 書,屬「物」之闡述,而名片為個人職業經歷之記載,以 為社交往來辨識之用,乃「人」之說明,兩者性質功能均 不相同,被告縱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名片上,其用 意係為表彰被告係從事販售告訴人生產商標商品之工作職 業之顯示,該名片上商標之記載,既非標示於非告訴人商 品之上或為商品之附記,並非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範 圍,亦乏誤導、矇混之功能,應認不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 1 項之規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子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系爭商標圖樣,業 經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服務,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被告明 知子賓公司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97年7 月15 日設立子賓公司時起之某日,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子賓 公司之名片及估價單上,並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直販部)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核



與證人吳冠儒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10頁 、第43頁反面),並有子賓公司名片、估價單、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速睦喜)、中華民國服務標 章註冊證(速睦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6 月15日( 99)智商0105字第0998027748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SMC )、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 SMC )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27至34、35、36至37、 38、39、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三)認定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之理由 :
1.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構成 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商標之使用:
⑴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將商標用於與 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照一般商業習慣,估價單之功能係作為交易雙 方商議價格之憑據,自屬商業文書甚明;而名片則標示 名片持有人個人姓名及其所屬組織機構、公司行號與聯 繫方法,常用於商務往來場合之中,足使收受名片之人 ,信賴名片上標示之姓名與其上標示之公司行號、組織 機構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係或連結,衡諸常情,亦足 認名片係商業文書之一種。準此,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 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上,堪認係屬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商標之使用。
2.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為行銷之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 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
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上, 未得告訴人同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 子賓公司營業內容為五金類零件之販賣,亦有販賣告訴 人生產之商品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 )。衡諸常情,子賓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在市場行銷管道 及所吸引之消費族群自有所重疊,堪認被告將系爭商標 圖樣使用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乃係於同一服務使 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
3.綜上以觀,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商標圖樣 印製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 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圖樣之商標,即堪認定。(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名片為個人職業經歷之記載,以 為社交往來辨識之用,乃「人」之說明,被告縱將告訴人



上開商標使用於本案名片上,其用意係為表彰被告係從事 販售告訴人生產商標商品之工作職業之顯示,該名片上商 標之記載,既非標示於非告訴人商品之上或為商品之附記 ,並非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範圍,亦乏誤導、矇混之 功能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艾健森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那被告為何會用你們公司的商標及 圖樣兜售你們公司的產品?)對,我們的商標在合約裡面 有講清楚如何使用,我們會確認代理商如何使用我們的商 標,例如一般的代理店他會印我們的商標在名片,但是他 會寫他自己的公司的名字,加上一個SMC 的代理商,例如 說他會寫寧英,他不會直接寫SMC 或速睦喜,不會直接用 我們公司的名字或商標說他是SMC ,他會很明顯寫他是什 麼公司,代理SMC 的產品。(問:你們公司並沒有同意被 告使用你們的商標跟圖樣在外兜售你們的商品,是不是? )沒有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即速 睦喜公司臺中事務所所長賴育楓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提示警卷第26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名片是誰 提供的?)張自強先生提供給我的。(問:SMC 速睦喜股 份有限公司,後面寫的直販部那是何意?)速睦喜有限公 司是我們公司沒有錯,但我們公司沒有直販部這個部門。 (問:直販部是否為直營店?)我們直營店也沒有這個標 示。(問:外界是否會認為這是你們的直營店?)上面有 速睦喜公司,所以外界可能會認為是相關的直營店。(問 :你們簽約的代理商,你們是否容許他用這樣的一個商標 跟圖樣?)一般他《即代理商》不會寫速睦喜公司,他會 寫自己公司的名字,如果是他的名片上面要打我們的logo 的話,這是ok的。(問:如果沒有跟你們簽約,你們當然 不容許用你們公司的商標跟圖樣?)當然。(問:他《即 被告》這樣的行為會對你們公司造成何種困擾?)會造成 客戶的混淆,如果服務上面的問題客戶會誤為這是我們SM C 公司代表SMC 公司所做出來的,對我們公司上來講是一 個很大的困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 參以本案名片係使用「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直販部)子 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文字,客觀上確足使收受名片之 人,信賴子賓公司為速睦喜公司之直販部門,是辯護意旨 稱: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印製在本案名片,僅為表彰被告 係從事販售告訴人生產商標商品之工作職業之顯示,並非 商標法第5 條商標之使用範圍,亦乏誤導、矇混之功能云 云,難認可採。
(五)辯護意旨雖又稱:被告係自告訴人之合法代理商寧英公司



購得告訴人生產之商品,該等商品均係真品,故被告再原 裝轉售該等商品給矽科公司,應認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 ,被告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本案估價單,符合商標之合 理使用云云。惟查:
1.按就商標合理使用之判斷方法而言,係指以商業上通常使 用方法使用,在主觀上並無作為商標之意圖,客觀上相關 消費者亦認為非作為商標使用(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 智上易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所販賣之商品,縱均屬告訴人所生產之真品,亦僅 是被告販賣該等「商品」不違反商標法而已,辯護人據此 而認被告應已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得使用系爭商標圖 樣於本案名片及本案估價單上云云,實無依據,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於94年間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此有員工離 職申請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且於97年間設立子 賓公司,是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告自應於估價單上使 用子賓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然本案估價單僅印有「SMC 」商標圖樣、「速睦喜(SMC )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 何關於子賓公司之記載(見警卷第27至34頁),客觀上足 使相關消費者誤信該估價單為速睦喜公司所出具,已難認 係屬商標之合理使用。又警卷第27頁所示102 年10月11日 估價單上記載之「地址/台中市○○路○段00號9 樓A2室 」,為被告原本任職於速睦喜公司時之速睦喜公司臺中營 業所之地址,被告嗣因子賓公司遷至龍井,且經客戶向其 詢問確認聯絡地址,故於102 年間將該估價單上記載之地 址更改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 等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正 面)。參照上情可知,被告於94年間即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於97年7 月設立子賓公司後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 名片及估價單(見偵卷第9 頁反面),直至102 年間仍使 用印有告訴人商標及名稱之估價單,且估價單上並無任何 關於子賓公司之記載,益徵本案顯非商標之合理使用,是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洵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係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害商標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被 告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先後實施使用近似於前開商標圖樣之數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 具有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 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貪圖便利,恣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 同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不僅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 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且可能使商標權人之信譽與品質遭受質 疑,亦使消費者對服務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且間接危害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侵害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 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12月14日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 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二)卷附之本案名片影本1 張及本案估價單影本8 張(見警卷 第26至34頁),係由矽科公司負責人張自強提供與告訴人 ,而後由告訴人提供與警方等情,亦據告訴人之員工賴育 楓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名片原 本1 張及估價單8 張,雖均未扣案,惟既屬侵害商標權之 文書,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印製之其餘本 案名片,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本案名片之原本 │1張 │如警卷第26頁所示 │
├──┼─────────┼───┼──────────┤
│ 2 │本案估價單之原本 │8張 │如警卷第27至34頁所示│
└──┴─────────┴───┴──────────┘

1/1頁


參考資料
寧英機械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子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