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N SULISTIAWATI
(中文譯名:阿蒂,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ITIN SULISTIAWATI(阿蒂)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ITIN SULISTIAWATI(阿蒂)可預見一 般人收購行動電話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他人掩飾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收 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3 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旋 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提供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電話收購者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月20日14時10分許起,至同年 月21日16時32分止,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 電話,設定轉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接續撥打號 碼為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予被害人李古玉琴,向被害人佯 稱其帳戶遭到冒用,必須依指示將存款提領交付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以協助調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豐美郵局提領存款新臺幣( 下同)108 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縣龜 山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鄉農會提領現金40萬元、30萬元, 而將自己所有之物,先後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被害人之指訴,以及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 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影本、龜山郵局存摺影本各1 紙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影本2 紙、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紙、被告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3 年2 月間,向威寶公司申辦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被訴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臺中市的第一廣場,遇見招攬外勞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的人士,因伊當時已購買未搭配任何門號 的手機,認為可申辦新的門號給新的手機使用,遂同意申辦 ,但該人士讓伊填寫四份申請表格,向四家電信公司申辦預 付卡的行動電話門號,包含本案向威寶公司申辦的00000000 00的行動電話門號,因該人士表示申辦行動電話是免費的,
且各個的門號會儲值150 元至300 元的金額,伊認為可用申 辦取得的預付卡打電話回印尼,而同意申辦,伊取得新申辦 的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先行放在塑膠袋內,後來搭乘公車 返回雇主家時,卻發現在第一廣場申辦的預付卡通通不見了 ,伊認為預付卡內的金額不多,沒有什麼損失,而不在意, 伊並未將申辦的預付卡轉交他人使用,更不知伊申辦的預付 卡遭人利用充作向被害人詐騙的工具等語。
六、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 年2 月21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金融機構帳 戶遭盜用,需代為保管資金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從郵 局、合作金庫、農會提領108 萬元、40萬元、30萬元後,全 數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致遭詐騙合計178 萬元一節,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偵 查卷第7 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影本、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存摺影本、龜山郵局存 摺影本各1 紙、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書影本 2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 ,而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係持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被害人住家電話(00-0000000),與被害人取得 聯繫,進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的過程,除經被害人證稱:「 (問:對方的年籍資料為何及特徵妳是否知悉?聯絡之詐騙 電話為何?)答:對方提供告知為0000000000,不知其對方 之年籍資料及特徵」等語明確外(見103 年度偵字第8612號 偵查卷第7 頁反面),並有被告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於103 年2 月20日與被害人住家電話00-0000000通聯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 查卷第8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第34頁),足認 被告申辦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欺集團成員 持以作為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聯絡工具無訛。
㈢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交付財物的事實 ,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因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 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 組門號 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 ,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 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 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 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 管此類SIM 卡未必嚴謹,且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行動電話門號一旦有遺失或 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外,是 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作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並非無疑。且按詐欺集團使 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等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不外乎 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門號申 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甚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乃詐 欺集團成員只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提供固 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之縱使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 停用,惟詐欺集團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 事宜,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 詐欺集團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以避免帳戶所 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之情況不同。是被告辯稱其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發 現遺失,認為僅損失預付卡內事先儲值的數百元,因而未放 在心上等情,難認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 ,於言語不通之情形下,對於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存有 相當程度之不便,此觀被告申辦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係接受警詢後,由翻譯人員協助下,於103 年3 月25日 辦理退租程序,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 字第291 號卷第28頁反面),並有威寶公司103 年9 月19日 函檢附退租申請書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 06號卷第33頁、第36頁),即可明瞭,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 第291 號卷第80頁),被告於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的預付 卡遺失後,為避免申請遺失之手續麻煩,以及擔心因語言不 通而與電信公司服務人員溝通不良等情形,致未及時申報遺 失,此亦屬人之常情。公訴意旨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若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均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早 已成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卻任由他人利用其行動電話施用詐術」為由,推斷被
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顯忽略被告並非本國 人士,且教育程度不高,在語言溝通困難的情況下,辦理退 租,有一定程度的障礙,況且,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其 申請程序簡便,且價值非鉅,客觀上顯不能將之與金融機構 帳戶等視,無法將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視為個人重要財產 或信用之表徵,而要求所有人均需謹慎小心保管,蓋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於餘額用盡後,須再儲值,始得使用,使 用者在保管上掉以輕心,甚至在失竊或遺失後未報警處理或 掛失,難認與常情有違,公訴意旨前揭推斷,顯以擬制或猜 測方式,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無可採。
㈣依卷內所附遠傳、中華電信、威寶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以被 告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個門號(見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然其中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係於97年12月20日申辦取得,而與其餘3 個門號(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於103 年2 月間申辦取得的時間,明顯不同,參酌被告供稱:「(問: 0000-000000 這支門號是何時申辦使用?)答:是我第一次 來台灣時就已經申辦使用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對照卷內所附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資料(見103 年度偵 字第8612號偵查卷第6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第 52頁至第53頁、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291 號卷第2 頁), 足認被告第1 次入境臺灣地區,係於97年12月20日以前,後 來於100 年8 月26日離境,再於100 年11月7 日第2 次入境 臺灣,並於其第2 次入境臺灣期間,申辦取得包含本案0000 000000等3 個門號,之後又於103 年7 月10日離境,而於10 5 年11月9 日第3 次入境臺灣。可知以被告名義申辦的4 個 行動電話門號,其中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與含本案 0000000000的其餘3 個門號,係在不同時間所申辦,被告前 揭辯稱在第一廣場同時申辦4 家電信公司的門號,應有誤會 。
㈤觀諸被告於第2 次入境間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 個門號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220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34頁),可以發 現申請日期雖有103 年2 月7 日、103 年2 月2 日、103 年 2 月3 日的不同,但經辦人員均為同一人即楊昌祺,而可認 被告供稱其係在同一日在臺中市的第一廣場,同時申辦取得 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等語,應屬事實。蓋被告若
係在不同的時間或地點,分別申辦取得上開3 個行動電話門 號,應無可能均係由同一人即楊昌祺經辦,況且,被告為受 僱的外勞,休假時間固定,不可能頻繁外出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而前述申請書填載的申請日期極為接近,可能係經辦人 員為免爭議,而刻意將被告於同日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填 載為不同日,對照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個門號之申 請書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第17頁、第34頁 ),可以發現被告的簽名與填寫的日期,雖均為藍色,但顏 色深淺明顯不同,堪認與被告簽名的筆,並非相同,足認被 告於本院辯稱:「我不知道為何要寫不同日期,因為我都是 同一天申辦,寫日期的人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反面),應係事實,公訴意旨單憑前述申請書填載的申請日 期不同,否定被告所辯係於同日申辦取得上開3 個行動電話 門號之辯解,並不具說服力。
㈥再被告果真欲以自己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轉賣予犯罪 集團牟利,必須考慮到使用人頭門號進行詐騙或其他犯罪, 經被害人報警後,犯罪集團即需頻繁更替,使用週期甚短, 申辦名義人並會立即遭警方鎖定追查,因被告於100 年11月 7 日第2 次入境臺灣後,於103 年7 月10日,始行離境,已 如前述,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期間為103 年2 月20日至同年 月21日,距離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出境之日期約有5 個月 的期間,若被告係因出境在即,而打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轉賣牟利,抱著撈一票再出境之心態,何以不是在出境前幾 日或1 、2 週內方予販售交付,反係於在居留屆滿好幾個月 之前即交付予他人牟利?參以,被告第2 次入境臺灣地區, 係受僱於天源義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 詢-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 份附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6 12號偵查卷第6 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日有正當工作及固定 收入,應無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動機,且被告所申辦4 個行 動電話門號,其數量難認有何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之現象,被 告既非於入境初期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販賣圖利,復查 無假藉出境前之時機,迅速售出,以躲避查緝、追訴之情形 。再者,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離境後,再次經人力仲介公 司介紹而於105 年11月9 日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此經祐勤國 際有限公司之行政人員李盈萱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5 年 度易緝字第291 號卷第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 291 號卷第2 頁),而堪認定。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情事,其 既已於103 年7 月10日平安離開臺灣,又非取得我國國籍之 人,且無非入境我國不可之理由,何以要再次入境而自投羅
網。是被告前揭所辯,其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遺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等語,顯非虛妄,自不能排除確有 此可能性存在。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且該預付卡事後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後,持以聯繫被害人,並因而向被害人詐得合 計178 萬元財物的事實,但不能證明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係由被告轉賣提供他人使用,並排除被告辯稱其因一時不 慎遺失的情形,確無可能存在,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提 供交付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 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8550 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向威寶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後,將之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電話收購者使 用,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范光 陸,而於同年月27日13時許,向范光陸詐取財物60萬元,而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8550 號偵查卷 第30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206號卷第60頁),因本案已 就被告為無罪諭知,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院審判之 範圍,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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