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50號
TCDM,105,易,750,201702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政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永政於民國104年6、7月間介紹祥裕工程行陳榮富、陳依 帆承包廖娟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改建裝修工程,經施工後尚未完工,張永政遂於104年11月1 3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里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向廖娟如收取新臺幣(下同)134, 000元之工程尾款,並簽立保證書,保證祥裕工程行會於104 年11月24日前完成廖娟如位在上址之房屋改建裝修工程,並 保管上開款項至完成驗收,始可將上開款項代為支付予祥裕 工程行,若屆期未能完工,張永政可代為完成工程,若亦未 能如期完成,則必需返還上開款項予廖娟如。詎張永政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104年1 1月13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某日,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而祥裕工程行於上開保證書簽立後,僅至上址1、2天即未 再施工,廖娟如於104年12月23日與祥裕工程行解約,並向 張永政催討上開款項,張永政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廖娟如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娟如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3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6、7月間介紹祥裕工程行之負責人 陳榮富陳依帆承包告訴人廖娟如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巷0○0號之房屋裝修工程,並於104年11月13日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里分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34, 000元之款項,並簽立保證書,保證祥裕工程行會於104年11 月24日前完成告訴人位在上址之房屋裝修工程,並保管上開 工程尾款134,000元至完成驗收,才可將上開款項代為支付 予祥裕工程行,若屆期未能完工,被告可代為完成工程,若 亦未能如期完成,必需返還上開工程款予告訴人,嗣告訴人 於104年12月23日與祥裕工程行解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伊已於告訴人與祥裕工程行簽立切結書之 前,於伊位於臺中巿大里區亞洲街186之1號住處將上開134, 000元返還告訴人,告訴人則將伊抵押的身分證還給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7月間介紹祥裕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榮富陳依帆承包告訴人廖娟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之房屋改建裝修工程,並於104年11月13日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大里分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3 4,000元之款項,並簽立保證書,保證祥裕工程行會於104 年11月24日前完成告訴人位在上址之房屋改建裝修工程, 並保管上開款項134,000元至完成驗收,始得將上開款項 代為支付予祥裕工程行,若屆期未能完工,被告可代為完 成工程,若亦未能如期完成,必需返還上開款項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與祥裕工程行解約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頁反 面、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娟如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23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保證書、切結書、 告訴人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綜合存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廖娟如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4年11月1 3日在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與被告簽立保證書,並將現金1 34,000元交給被告,上開款項是保證祥裕工程行如果完成 工程就由被告保管的134,000元支付工程尾款,嗣於104年 12月23日與祥裕工程行簽立切結書解除契約,被告知道伊 與祥裕工程行解約,因為伊有以LINE通知他,請他還款, 被告於104年12月並未將134,000元還給伊;保證書上刪改 係104年11月13日簽立保證書時雙方當場合意更改,因為 被告不願抵押身分證,刪除部分只簽一個廖字,是因為在 銀行內人多嘴雜,所以更改後忘記請被告按指紋,只有在 簽保證書前一天討論的時候被告將身分證給伊拍照等語( 見偵卷第23頁、第34頁)。
2.參以本院依職權勘驗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105年8月23日合 金北大里字第1050002641號函檢附告訴人104年11月13日 至該分行臨櫃提領時大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光碟畫面 顯示時間:15時19分20秒,被告與告訴人站在銀行大廳內 書寫櫃臺旁,討論櫃臺上文件內容;15時23分20秒,被告 及告訴人站在銀行大廳內書寫櫃臺旁,被告拿筆在櫃臺上 之文件上書寫;15時23分31秒、15時23分34秒、15時23分 46秒,被告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15時23分32秒、15時23 分35秒、15時23分49秒、15時25分06秒、15時25分08秒, 被告依告訴人所指位置,以左手大拇指在櫃臺上之文件上 按捺指印;15時25分29秒,告訴人將書寫櫃檯上文件收起 ,有本院勘查報告、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7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及告訴人確實於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大廳內書寫櫃檯 旁,經雙方討論後,由告訴人就保證書內容加以刪改,被 告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 觀上開錄影光碟截圖所示,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大廳現場 有多人等待辦理銀行業務,亦與告訴人稱係因當時銀行人 多,故修改後漏未要求被告按捺指印乙情相符,堪認告訴 人證述洵屬有據。
3.再者,依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自雙 方簽立保證書後翌日之104年11月14日即詢問被告施工進 度,被告回稱放心急沒用,嗣後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 、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8日 、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15日、12月21日 、12月22日分別以LINE撥電話或以訊息詢問被告施工情形 或要求還款,被告均無應答或已讀未回,迄至104年12月2 4日告訴人表示已與證人陳依帆解約,請被告歸還保證金1



34,000元,被告始回稱「你有病?錢都還你了,你還要亂 」,告訴人則於104年12月25日回以「請你證明你何時有 還錢給我?那些錢是我向人借的,我還要借錢才能做完其 他的部分,請你把13.4萬都還給我吧」(見偵卷第19頁) ,而依證人陳榮富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4年11月13日保 證書簽立後伊有進去1、2天就沒有繼續等語(見偵卷第33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保證書備註PS3約定:被告 每日必抽空監督進度,至完工驗收為止觀之,堪認被告明 知祥裕工程行於104年11月13日簽立保證書後僅進場1、2 日,並未繼續施作,則其自104年11月14日回應請告訴人 勿心急後,迄至104年12月23日告訴人與祥裕工程行解約 期間均對告訴人不予理會,顯係藉故拖延還款,則被告辯 稱於告訴人與祥裕工程行解約前1、2日即將款項還給告訴 人,顯與其之前對告訴人均不予置理之情形相悖,尚難採 信。況依告訴人之前1個多月時間持續與被告聯繫,積極 要求被告施作工程或取回款項等情,如被告確已將上開款 項返還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隙,告訴人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雖辯稱於告訴人與祥裕工程行解約前已於被告家中將 134,000元還給告訴人云云,然查:⑴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係於解約前2日即104年12月21日歸還 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於告訴人傳LINE給伊那天晚上還 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告訴人提出雙方 之LINE對話顯示:104年12月21日告訴人以LINE撥電話給 被告,但被告並無應答,104年12月22日告訴人傳送內容 為「12月23日早上10點請來我家這邊談談吧」,則被告所 稱告訴人傳LINE給伊當日晚上應係指104年12月22日,則 其對於何時還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⑵告訴人與 祥裕工程行係於104年12月23日簽立切結書解約,證人陳 榮富證稱:不知道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34,000元保證金於 解約前後情形,全部沒有跟伊等說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 面),則被告何以於104年12月23日解約前即將上開工程 尾款返還告訴人?在未解約之情況下,仍有依約繼續施工 、完工之可能,倘使未待解約即返還保證金,非但被告違 反協議,更令祥裕工程行喪失協議之權利。既然返還與否 攸關被告及祥裕工程行利益,依理被告應謹慎行事、協調 各方,當無徑予返還,毫無留下相關證據,亦不知會祥裕 工程行之理,此顯與常情相違;⑶被告雖以告訴人提出之 保證書第1行「願意抵押」、第5行到第6行「屋主才會返



還身分證」、第11行「才得以返還身分證」經刪除雖未有 被告按捺指印,而認係遭告訴人事後竄改,然觀告訴人與 被告簽立之保證書上所載附註事項PS1、PS2、PS4經刪除 後,僅有告訴人簽署「廖」,並無被告按捺指印,惟該部 分修改係經被告同意,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揭刪除部分雖未經被告按捺 指印,亦難認係經告訴人事後竄改,且告訴人及被告確實 於合作金庫北大里分行大廳書寫櫃臺修改保證書,現場為 公開場合,有多人等待辦理銀行業務,是告訴人稱係因當 時保證書修改部分眾多,故漏未要求被告於上開部分簽名 ,尚與常情無違,則被告既未抵押身分證,自無從以被告 持有身分證即認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⑷被告自承從 事居家清潔保養、拆除工程、舊屋翻新等工作已10幾年, 小工程自己做,大工程與他人一起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1頁反面),則依其多年施作工程之經驗,顯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衡情,如確將所保管金額達134,000元返還 告訴人,應會要求告訴人簽立收據為憑,以免紛爭,惟被 告表示還款時並未要求告訴人簽收,故無從提出還款證明 ,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其上開所辯,均難採信,無從作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竟將告訴人交付其持有 之工程尾款侵占入己,侵害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致告訴 人受有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 母已過世,目前從事居家清潔保養、拆除工程、舊屋翻新 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41頁),告訴人請法院 還其公道(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 法增訂第38條之1,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立法精 神在於犯罪行為人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方能杜絕 犯罪,即原則上犯罪者因其犯罪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 則上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交付之134,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北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