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01號
TCDM,105,易,701,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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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中文名:丙○○)
選任辯護人 范綺虹律師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 ○ ○○(中文名:丙○○,下稱丙○○)為代號34 93-H10412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同事,竟意圖性 騷擾,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在所任職公司(公司名稱 及地址詳卷,下稱B 公司)廠房後方之倉庫內,乘A 女不及 抗拒之際,自A 女背後伸手觸摸A 女之臀部1 下。二、案經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詳如下述)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地址、任職處所、 雇主、同事姓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 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 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 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 外之相關供述證據,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 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1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 臀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摸A 女,沒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云云。經查:
㈠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0 年9 月1 日開始在B 公司上班,被告是101 年4 月1 日開始到職,伊平常與被告 互動沒有肢體碰觸。104 年8 月間案發當日,公司在施做嘉 義家職工程的期間,老闆娘陳○如(為A 女之雇主,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叫被告跟伊去倉庫找遮雨棚布帆、告示牌、三 角椎粘桿,倉庫是隔成兩間,倉庫裡面還有一間小房間,當 時被告跟伊在小房間內找東西,停留1 、20分鐘,當天伊是 穿著褲子,一開始伊蹲在地上背向被告找東西,被告從背後 以兩手伸過來像是要抱伊,最後是從上往下碰觸伊兩邊肩膀 ,伊問警察,警察說比較像是抱。伊生氣了,就對被告說: 「你不要太過份!」,被告就在那裡笑笑的,後來伊站起來



要出去時,被告就在伊人還在倉庫內時從伊後面摸伊屁股, 伊來不及抗拒,覺得很不舒服,再罵被告說:「你不要太過 份,這個動作讓我不舒服、噁心」,伊此時才看到林○傑( 為A 女同事,現已離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站門邊已經要 進來倉庫了,倉庫沒有很大,林○傑在伊正面距離伊兩、三 步,伊也嚇一跳,就頭低低的走出去,林○傑也有看到。後 來林○傑有告訴伊,伊才知道林○傑站在那裡看很久,有聽 到伊罵被告。伊隔天有告訴老闆娘陳○如,老闆娘說她會處 理,叫伊不要告訴老闆。後來老闆娘於104 年11月20日找仲 介公司的人來協調,但協調沒有成功。104 年12月17日,老 闆娘說她收到勞工局的函文要她開會,就把伊及其他員工叫 進會議室開會,老闆娘陳○如居然把她在警察局做的筆錄內 容念出來,伊當場愣住。被告摸伊屁股時,是在靠近倉庫大 小房間的門那邊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50頁),對照證人 A 女於偵訊時亦證稱:104 年7 、8 月間,被告在B 公司新 廠房內,從背後摸伊屁股,被告一摸到伊屁股,伊就立刻閃 開,並跟被告說你不要太過份等語(見偵卷第11頁),已見 其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偵訊時所證前後一致,且因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之結果,所證情節益臻具體稽詳。
㈡再對照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間案發當 日,就是伊當時任職技工的B 公司承做嘉義家職大門工程的 期間,伊因為五金配件與圖紙所畫不符,進到公司的倉庫去 找。公司的倉庫有兩間,一間在辦公室後面,一間在工廠後 面,伊是到工廠後面的倉庫去,伊拿著圖紙去那裡找伊需要 的東西,進去的時候沒有注意裡面沒有人,也沒有注意自己 在裡面停留的時間。工廠後面的倉庫門進去,旁邊還有一個 小房間,伊是在倉庫裡面、小房間外面聽到A 女說:「你不 要太超過!」,伊就移過去小房間看,看到A 女與被告在該 小房間裡,A 女當天穿白色短袖T 恤,沒有扣子,藍色牛仔 褲,就在A 女正起身要離開該小房間時,被告就用右手摸A 女的屁股,A 女就轉過身去要踹被告,但A 女轉身要踹被告 時好像看到伊,嚇了一跳,低著頭趕快離開現場,被告好像 也有看到伊,伊有對被告說:「我有看到,你不要太超過, 不然我會跟老闆、老闆娘講」。事發後一星期,伊在施做高 鋒工業公司頂樓工程時,老闆娘陳○如有問伊,伊有向陳○ 如講這件事情,但陳○如告誡伊嘴巴講話少一點,人家比較 會疼伊。後來勞工局發函B 公司,B 公司於104 年12月17日 有開會,全部員工都在場,伊發現其先前警詢所做的筆錄內 容,老闆娘陳○如都知道,伊開會時並未對老闆蔡○元(為 A 女之雇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伊沒有看到被告摸A



女臀部的事情,老闆是問伊:「你很確定嗎?」老闆娘陳○ 如就忽然對伊說,原本就不想叫伊回來了,伊就說那伊不要 做,就離職了。伊為了老闆娘竟然知道其警詢筆錄內容之事 ,還通報法務部調查局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至第54頁 ),及證人林○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7 、8 月間在 B 公司新廠房目睹被告摸A 女屁股,被告確實有摸到,案發 後老闆娘還跟伊說叫伊話少一點比較有人疼,之前勞工局跟 警察局的人到B 公司休息室開檢討會,老闆娘還當場唸出警 詢筆錄的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5頁),已見其審理時之證述 ,不僅與偵訊時所證前後一致,且因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 果,所證情節益臻具體稽詳,又與證人A 女上開所證互可勾 稽。本院復參以證人林○傑與A 女、被告之間僅為通常同事 之關係,縱與被告間有何相處不睦之情,本亦不必冒誣告及 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偏袒證人A 女及誣陷被告,況且證人 林○傑又因於104 年12月17日公司開會調查時,陳述證人A 女本案遭被告觸摸臀部之情節而自B 公司離職,則證人林○ 傑並非欲使被告自B 公司離職,反係不惜率先離職以堅持其 實際見聞等情,亦堪予認定,是證人林○傑上開所證,應堪 採信。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林○傑與被告素有怨 隙,不具證明力等語,顯不足採。從而,證人A 女上開證述 ,已非無稽之詞,而堪予採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傑與被告之間既然隔著證 人A 女,應當不可能看到被告摸證人A 女之臀部等語,然證 人林○傑已就其因在倉庫內聽聞證人A 女說:「你不要太過 份!」,才移過去,看到A 女與被告在該小房間裡,A 女當 天穿白色短袖T 恤,沒有扣子,藍色牛仔褲,就在A 女正起 身要離開該小房間時,被告就用右手摸A 女的屁股,A 女就 轉過身去要踹被告,但A 女轉身要踹被告時好像看到伊等語 ,證述甚詳,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實屬臆測,而與事實 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 女稱其被觸摸臀部之地點, 以及被摸臀與喝斥被告之前後順序,與證人林○傑所證不一 致等語,惟查:
1.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間案發當日,公司 在施做嘉義家職工程的期間,老闆娘陳○如叫被告跟伊去倉 庫找遮雨棚布帆、告示牌、三角椎粘桿,倉庫是隔成兩間, 倉庫裡面還有一間小房間,當時被告跟伊在小房間內找東西 ,停留1 、20分鐘,當天伊是穿著褲子,一開始伊蹲在地上 背向被告找東西,被告從背後以兩手伸過來像是要抱伊,最 後是從上往下碰觸伊兩邊肩膀,伊問警察,警察說比較像是



抱。伊生氣了,就對被告說:「你不要太過份!」,被告就 在那裡笑笑的,後來伊站起來要出去時,被告就在伊人還在 倉庫內時從伊後面摸伊屁股,伊來不及抗拒,覺得很不舒服 ,再罵被告說:「你不要太過份,這個動作讓我不舒服、噁 心」……被告摸伊屁股時,是在靠近倉庫大小房間的門那邊 等語。
2.對照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8 月間案發當日 ,就是伊當時任職技工的B 公司承做嘉義家職大門工程的期 間,伊因為五金配件與圖紙所畫不符,進到公司的倉庫去找 。公司的倉庫有兩間,一間在辦公室後面,一間在工廠後面 ,伊是到工廠後面的倉庫去,伊拿著圖紙去那裡找伊需要的 東西,進去的時候沒有注意裡面沒有人,也沒有注意自己在 裡面停留的時間。工廠後面的倉庫門進去,旁邊還有一個小 房間,伊是在倉庫裡面、小房間外面聽到A 女說:「你不要 太超過!」,伊就移過去看,看到A 女與被告在該小房間裡 ,A 女當天穿白色短袖T 恤,沒有扣子,藍色牛仔褲,就在 A 女正起身要離開該小房間時,被告就用右手摸A 女的屁股 ,A 女就轉過身去要踹被告,但A 女轉身要踹被告時好像看 到伊,嚇了一跳,低著頭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則證人A 女與 證人林○傑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犯行既遂前之①倉庫之隔 間情形,②證人A 女與被告所處之地點係在倉庫內之小房間 裡,③證人A 女當日係穿著褲子,暨④證人A 女係於該小房 間第一次喝斥被告「你不要太過份!」,⑤其後證人A 女起 身要離開小房間時,被告摸證人A 女之屁股等節,已完全一 致;就⑥被告摸證人A 女臀部之地點,證人林○傑證稱是在 A 女起身要離開該倉庫內之小房間時等語,證人A 女則證稱 是在是在靠近倉庫大小房間的門那邊等語,其地點亦同,僅 描述方式有所不同而已,足見證人A 女、林○傑就被告摸臀 犯行既遂以前之案發經過,所證並無二致,並無此部分辯護 意旨所指陳述不一或互相矛盾之情形,此部分辯護意旨顯不 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再核證人A女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案發情節及過程 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證述益臻綦詳,又無矛盾或悖於常情 之處,且對照證人A 女於104 年11月18日上午,因受被告於 廠房內當其他員工莊○樺、小龍、阿利、謝○貴的面前質問 為何不理會被告,為何講被告摸其屁股胸部等話語,覺得不 堪,乃於同日下午2 至4 時間之某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報案稱遭被告性騷擾及公然侮辱,業經證 人A 女陳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並有 警員邱逸帆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而告訴人A 女隨即於104 年11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 出性別工作平等案件申訴,於申訴時羅列其認為自102 年起 至104 年11月18日止,歷次遭被告性騷擾之事件(包括本案 ),並於104 年11月2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再次羅列其認為自 102 年起至104 年11月18日止,歷次遭被告性騷擾之事件( 包括本案),證人A 女並於勞工局104 年12月15日訪談時稱 其每次事件發生時,都有向老闆娘申訴,老闆娘只說會處理 ,但都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彌封袋內B 公司違反性別平等 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案件第33頁訪談筆錄),臺中市政府性 別工作平等會於認定雇主於知悉證人A 女遭性騷擾之情形, 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處B 公司罰鍰新臺幣 10萬元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府授勞就字第 105007192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議審議結果 、臺中市政府105 年4 月12日府授勞就字第1050071921號行 政裁處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彌封袋內訴願答辯資料卷第7 至 16頁),足認證人A 女並未隱忍,每次均有向雇主申訴,不 料老闆娘陳○如均未處理,至104 年11月18日終於不堪受辱 而報警處理,隨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等情,均堪 予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犯罪事實發生於104 年 7 、8 月間,告訴人為台籍女性,社會經濟地位高出被告許 多,殊無必要隱忍,然告訴人卻遲於104 年11月底始至警局 報案,令人百思莫解等語,顯不可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證人陳○如以為其有利之證據,然而證人陳○ 如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當庭發現其手持之相關資料, 與被告手持之資料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9頁正、反面),證 人陳○如手持其中一份標題「阮」「重點背熟」「替自己辯 解」「我的」之中文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內容 均為被告當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被告手 持之越南文字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與證人 陳○如手持無標題分列7 點事項之文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 38頁),內容一致,此經本院當庭藉由通譯勘驗無誤(本院 卷一第59頁反面),被告並當庭陳稱:有中文之各文件,是 證人陳○如出庭當日早上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 ),足認證人陳○如於開庭前已與被告勾串,並教導被告應 答。本院審酌證人陳○如上述處理本件糾紛之態度,以及上 開於開庭前教導被告應答及勾串之情節,證人陳○如之證詞 均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 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 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 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 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 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 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 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 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 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 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 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 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 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 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 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合 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 情形,足認確有損害被害人A 女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 犯,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 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 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A 女同事,竟利用告訴人A 女轉身不 及抗拒之際,觸摸A 女臀部1 次,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 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意圖干 擾審判之公正,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A 女達成和解,



造成A 女心理受傷,實屬可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任職B 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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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