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云媺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云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美 瑩、證人梁哲維、林東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云媺犯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 2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 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 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