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8號
TCDM,105,易,1828,20170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崇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崇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工具機組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崇民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4 號判決 處以有期徒刑5 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6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3 罪,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友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4 (原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參院卷第35頁背面)年6 月2 日清晨5 時10分許,由該 名友人騎乘機車後載楊崇民,至臺中市○○區○○○○街00 號旁空地,見該處停放劉源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 小貨車無人注意,而認有機可乘,遂由楊崇民負責把風掩護 ,該名友人則持撿拾之石頭打破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玻璃 ,竊取劉源清放在車內之電鑽工具機組1 組〔共6 支,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劉 源清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查看監視器並在車旁採得所遺菸蒂之檢體,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比對結果,查得 與楊崇民之資料庫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楊崇民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崇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源清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35315號函暨 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 報告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0-34 頁 、第38頁),是由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由友人騎乘 機車後載被告前去竊取車內之財物,以1 人下手、1 人把風 方式為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甚且危害 社會治安,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 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37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就被告前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8 月(院卷第37頁背面),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 認上開之求刑部分尚屬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 此敘明。
㈣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刑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電鑽工具機組1 組,業據被害人陳稱價值 約4 萬元(參偵卷第17頁背面),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 竊盜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