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77號
TCDM,105,易,1777,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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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86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沒收部分不予宣告。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附記事項: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雖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 培鑫,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30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不另 對被告請求犯罪所得,請法院不予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上開和解條件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且被害人亦表示不再求償,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 虞,而上開協商合意亦就沒收部分不予宣告,是就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486號
被 告 張家宜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2 月15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 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之騎樓,徒手竊取林培鑫所有、置放 於牌照號碼EZH-608 號輕型機車上之市價新臺幣600 元(林 培鑫於警詢時誤為900 元)之黑色半罩式亮面安全帽1 頂得 逞。嗣經林培鑫發現遭竊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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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家宜於警詢及│於警詢時辯稱:伊不是要竊取│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那頂安全帽,伊之前有一頂一│
│ │ │樣的安全帽,一樣在興中街騎│
│ │ │樓被偷,伊當時以為那一頂就│
│ │ │是伊的,所以就把它拿來戴云│
│ │ │云;於本署偵查中辯稱:伊沒│
│ │ │有拿告訴人林培鑫之安全帽,│
│ │ │那頂霧面安全帽本來就是伊的│
│ │ │云云;復改口稱:伊因安全帽│
│ │ │被偷走,伊偷的是霧面的安全│
│ │ │帽,伊不認罪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培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 3 │員警職務報告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
│ │翻拍畫面多張 │ │
├──┼─────────┼─────────────┤
│ 4 │和解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張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未扣 案之安全帽價值600 元一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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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