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光偉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用以詐騙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遂行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 基於縱有人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 月8日,在未確認對方公司、身分、姓名之情形下,依某位 自稱「薛先生」者之指示,將其甫於104年9月16日申辦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以宅急 便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收件人「薛家宗」 ),並透過電話告知該「薛先生」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使 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自稱「薛家宗」者 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13日18時19分,撥 打電話予張詡莓,向張詡莓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需 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張詡莓陷於錯誤,於104年 10月13日2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 商店,由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 元,於同日20時26分許,將現金9985元存入林光偉上開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張詡莓於匯款後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詡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 院準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對各該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林光偉固坦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依 「薛先生」之指示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南市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剛退伍要復學,且有欠 朋友款項及在外租屋急需貸款5萬元,因其工作時間不長, 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經上網找到信貸廣告,打電話聯絡後 ,有一自稱「薛專員」回電表示可以幫忙申辦貸款,要求提 供提款卡做財力證明,伊依指示寄出金融卡,再以電話告知 密碼,惟尚未取得貸款,即接到富邦銀行人員來電通知伊之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伊再打「薛先生」電話即無人接聽,伊 才剛出社會,沒有前科,如果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絕對不 會交出帳戶資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9月16日 所申設,被告於同年10月8日以宅急便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 影本、提款卡等寄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薛家宗 」,並指定於翌日中午前送達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台 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104年12月2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400000 98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宅 急便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反面-24頁反面、第 27頁反面);而被害人張詡莓於104年10月13日18時19分,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佯稱:網路購物帳號遭盜用 ,需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0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由其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於同日2 0時26分許,將現金9985元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乙節,亦據被害人張詡莓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2 -13頁),並有被害人張詡莓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警卷第26頁反面)及上開被告帳戶之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被害人張詡莓因遭詐欺而將金 錢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已由詐 騙集團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 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 周知之事,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林光偉固 辯稱其係依網上之信貸廣告聯繫對方而交出帳戶資料,然除 其寄送帳戶資料之宅急便收據外,被告始終未能提供其餘申 貸資料供本院查核,且按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心智正常、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為大學肄業之程度,復陳稱:有 去銀行詢問過貸款事項,銀行人員表示工作未滿3個月或半 年,沒有辦法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被告 對辦理信用貸款之方式、流程、所需條件,並非毫無所悉; 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問我要辦貸款,說他是信 貸公司沒有說名字,只說他是『薛先生』,我說只有2萬元 ,工作1個月,沒有證明,對方說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問 我有什麼帳戶,我想說這個帳戶沒有使用,薪水還不會下來 ,對方一直催我去便利商店寄帳戶,還叫我不要讓別人看到 我在寄帳戶,我想說沒關係,反正財力證明不是我的錢,所 以我就去寄‧‧‧」(見偵卷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相 同條件下,前已詢問銀行貸款事宜被拒,已知貸款需經相當 之審核流程及條件,然何以其竟在未確認信貸公司之名稱、 所在,未做任何查核之情形下,即輕易相信該素不相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薛先生」者之說詞,並依其指示一 反正常之申辦信貸程序,以「不要讓人看到在寄帳戶」之神 祕、奇特方式辦理申請貸款?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伊尚有郵局、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之帳戶,這三個帳戶未 交出去,是薛家宗跟伊說哪個帳戶有在使用,伊只有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59頁),與 被告前揭於偵查中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沒有使用等語,顯有 歧異;而實際上該帳戶係被告甫於104年9月16日申設,於開 戶後迄被告寄交帳戶前,並無何存提款紀錄,亦有前揭卷附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參(偵卷第24頁反面),則被告為何 選擇提供該新設、前無交易紀錄之帳戶以為辦理資金往來證 明使用?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受騙而交出帳戶云云,有悖常 情,已非無可疑。
⒉又縱被告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然依 被告所述該「薛先生」所告知之貸款方式,係以製造假金流 ,虛增被告存款用以訛詐銀行藉以取得貸款之不法利益甚明 ,即對方所稱取得帳戶之目的並非良善,然被告既不確知該 「薛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確認對方公司為何,雙方 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 如何確保對方係使用於合法用途?此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本件 「薛先生」或信貸公司之確切資料本法院查核,顯然被告亦 不在意是否能緊密聯繫而得確切掌握其帳戶資料流向;又依 其於偵查中稱:「‧‧‧之後二天富邦打來說我的帳戶被凍 結,我想說沒關係,反正財力證明不是我的錢,之後我的郵 局也被凍結,我才去作筆錄‧‧‧」(見偵卷第8頁反面), 顯見於其當時係因需款孔急,乃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 縱上開帳戶遭挪為他用,亦無妨之容任心態為之;是以,被 告既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以供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亦即容任他 人存入、匯入款項後,可隨時持金融卡提領之,可見被告為 求自身順利辦得貸款,不惜以製作不實金流方式取信金融機 構,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其本意,即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 能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 一試之僥倖心態。而參諸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 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 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得款目的而漠視他 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使用其 提供之金融卡,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 ,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至少已有不確定
故意存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然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稱該帳戶本係預計之薪資受款帳戶一節,然此與被告 有無幫助詐欺之犯行本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況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後來的薪水是用朋友的帳戶,有跟公司簽切 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顯然嗣後薪資入帳並無 困難,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 雖於104年10月14日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見警卷第7頁), 惟其係經富邦銀行通知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至警局製作 筆錄,即此事後行為並無解於被告交付前開帳戶時有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之事實,被告所辯仍不足採。又被告固提出相 關案例之法院無罪判決以佐,然每具體個案類型均不相同, 法院依據個案情節獨立審判,被告自無從主張比附援引一體 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張詡莓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前述 ,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林 光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 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對價,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屬非鉅, 暨被告為大學之智識程度、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目前擔任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共 同犯罪之情況,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 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 得報酬,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