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33號
TCDM,105,易,1733,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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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
1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奇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②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③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奇於民國10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毒偵字第2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4日15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經吳信奇同意 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吳信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5年4月27日13時17 分許,騎乘其母親謝俞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外籍勞工宿舍, 見該處鐵門未關,即侵入徒手竊取越南籍勞工陳武興所有放 置在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放在冰箱上面盒 子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05年5月16日15時30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外籍 勞工宿舍,見該處鐵門未關,即侵入徒手竊取越南籍勞工范 國優所有放置在佛像下方鐵盒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5年5月21日2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外籍勞工宿舍,見該處鐵門未關, 即侵入徒手竊取越南籍勞工裴光進所有放置在該處電動機車 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有現金5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查得前開機車號碼及被告面容並經附近外籍勞工之描述,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暨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 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 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坦 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7月25日上午8時30分採其尿液送鑑 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參毒偵卷第13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毒 偵卷第1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參毒偵卷第14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1年 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1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三次竊盜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興、范國優、裴光進於警詢中所指訴 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2-17頁),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 警員胡木盛於本院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42-44頁),復有 胡木盛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參偵卷第9頁)、201-NRA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詳細資料報表(參偵卷第26頁)、告訴人陳武 興宿舍之監視器錄攝畫面翻拍照片6張(參偵卷第27-28頁) 、被告帶同員警至現場指認之照片22張(參偵卷第28-33頁 )等在卷可證。被告三次竊盜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外籍勞工宿 舍,係供外籍勞工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勞工於該宿舍,有 其監督權,不失為住宅之性質。故核被告所為,①就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②就三次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①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三次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就所犯四罪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一再施 用毒品,顯示其悔意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所為僅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三次對飄洋過海賺取微 薄薪資之外籍勞工竊取財物,實應予譴責,所竊得財物合計 金額為現金1萬6000元及皮夾1只,情節不是很重,所造成之 損害亦輕,但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 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4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三次竊盜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是被告本件竊取告訴人陳武興、范國優、裴 光進之前揭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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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