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簽注單正本陸張、對帳單(傳真本)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春福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 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星期二)及同年5 月5 日( 星期四),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處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接受賭客下注並收取簽賭金而擔任組頭,經 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或 親自至其上開住處,簽選號碼聚眾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 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之6 組號 碼及1 組特別號為標的,供不特定人於上開2 期香港六合彩 開獎前圈選號碼後,撥打電話或親自至其上開住處下注,每 注新臺幣(下同)1 元至100 元(由賭客自行選擇),嗣再 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相互核對,玩法包括「全 車」、「條碰」、「天碰」、「二星(賠率57倍)」、「三 星(賠率570 倍)」、「四星(賠率7,500 倍)」、「特別 號(賠率36倍)」,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 則賭金均歸王春福所有,其即以此方式從中牟利,惟賭資係 事後經與彩金核算後,視賭客係贏或輸,而交付彩金予賭客 或向賭客收取不足之賭金。其後王春福為分散風險,再將賭 客簽注之號碼及自己欲簽注之號碼,自行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 號傳真電話(未扣案,價值2,000 元),以傳真方式 轉向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之持有人即上游組頭簽注(王 春福代號為「A 」,上游組頭代號為「魚」),於105 年4 月26日共下注2 萬8,729 元,惟僅中得彩金1 萬9,950 元, 經扣除王春福自行簽賭部分,王春福因而向各該賭客共收取 賭金4,000 元;另於同年5 月5 日共下注3 萬1,939 元,而 中得彩金5 萬4,870 元,王春福因而賺得彩金2 萬2,931 元 (王春福扣除自行中得之彩金1 萬2,931 元後,再將其中1 萬元彩金給付予各該賭客)。嗣因警方偵辦另案00-0000000 0 號傳真電話涉嫌賭博案件,經調閱該傳真電話之「HIBOX
」傳真內容,發現王春福有於105 年4 月26日及同年5 月5 日分別傳真簽注單2 張、4 張至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 而該傳真電話有於同日各傳真對帳單1 張予王春福,經警循 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卷附之傳真內容影本8 份(見偵卷第25至32頁),係司法警 察機關合法調取而得,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與本案具備自 然之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王春福閱覽 ,被告並未於審判時指出該等物證有何違法取得之情形,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福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42至45頁),並有00-00000000 號傳 真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 及傳真簽注單6 張、對帳單2 張(見偵卷第16至3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其有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係自行簽賭云云(見偵卷 第5 至8 頁、第38頁、本院卷第11頁)。惟查: ⒈依105 年4 月26日扣案之簽注單2 張(見偵卷第25至26頁) ,可知被告於單日簽注之組數甚多,而每注賭資自「0.1 」 、「0.2 」、「0.3 」、「0.5 」(即10元、20元、30元、 50元)不等,且玩法涵蓋「條碰」、「二、三、四星」、「 全車」、「特」、「天」,而依當日對帳單顯示(見偵卷第 27頁),當日被告簽注金額為2 萬8,729 元;另依105 年5 月5 日扣案之簽注單4 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被告該日 簽注之組數甚多,每注賭資自「0.1 」、「0.2 」、「0.3 」、「0.5 」不等,玩法亦包括「條碰」、「二、三、四星 」、「全車」、「特」,且依當日對帳單顯示(見偵卷第32 頁),當日被告簽注金額達3 萬1,939 元。則被告既供稱: 伊於105 年4 月26日及5 月5 日前後均無收入,伊係以老本 簽注,但伊老本沒有多少錢,伊每月領取農保津貼7,000 元 ,伊即係以該農保津貼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以 其自承之經濟狀況,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後,焉有可能於上開 2 日分別下注多組號碼,而多組號碼之每注簽注金額均有所
不同,且總簽注金額達其每月所得領取之農保津貼4 倍餘, 顯然違背常情,難認上開2 日之簽注均為被告所自行簽賭。 ⒉又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係被告所申辦,並安裝在被告上 開臺中市○○區○○路0 號之住所,此有該傳真電話查詢資 料1 份(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而該電話於105 年4 月 26日(星期二)及5 月5 日(星期四)之六合彩開獎日,有 分別於4 月26日晚上7 時57分許至8 時41分許,以及5 月5 日7 時59分許至8 時59分許,與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聯 繫,此亦有00-00000000 號傳真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偵卷 第17至24頁)附卷可憑,則被告既辯稱僅係供自己個人簽注 云云,則於六合彩開獎當日隨時均可下注,何以每次均待簽 注截止前不久方完成個人簽注,此已生疑問,反觀若係供下 游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後再予以彙整轉向上游組頭簽注,自須 等待所有下游賭客陸續下注簽賭完成後,再於上游組頭簽賭 時間即將截止前,儘速彙整所有下游簽賭資料轉向上游組頭 簽注,其理甚明;準此,本件依上開傳真電話通聯紀錄及簽 注單等證據相互勾稽,堪信被告確係擔任下游組頭接受不特 定賭客下注簽賭,於彙整下游賭客之簽注後再透過上開電話 傳真方式向上游組頭簽注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 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 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 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 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則被告為經營「香港六合彩」簽注,而提供其 上開住處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到場下注之方式簽注, 被告上開住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亦有聚眾賭博 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 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及5 月5 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每星期 開獎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 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 既供稱:伊係自己與賭客對賭,之後伊為分散風險,再將賭 客簽注之號碼,自行向上游簽注,故上游係跟伊算錢,伊再 跟賭客算錢,並非上游直接跟賭客算錢,伊係自己當組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主觀上既自居為組頭,且客 觀上係自行轉向上游簽注,並自行與賭客清算,即難認被告 有何與上游組頭共謀犯罪之情,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招攬不特定人賭博之投機方式以營利,破壞社會秩序 ,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所為實應加以非難 ,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而年紀已68 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自 稱現務農種田、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 婚、須扶養太太(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 、19頁、第2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復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 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則: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對帳單(傳真本) 2 張(影本見偵卷第27、32頁,卷內影本僅係自「HIBOX 」 存檔資料中印出,並非原件,不應沒收),被告既供稱係上 游組頭開獎後傳真予其對帳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至第44頁),是該傳真對帳單即屬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該對帳單2 張既無客觀價額,即無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另未扣案之傳真機1 臺,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現因損 壞而丟棄,當時以2,000 元購得(見本院卷第27頁),惟該 傳真機既經本院認定為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仍應諭知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 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扣案之簽 注單正本6 張(影本見偵卷第25至26頁、28至31頁,卷內影 本僅係自「HIBOX 」存檔資料中印出,並非原件,不應沒收 ),被告供承係其彙整賭客簽注之號碼以向上游組頭簽注(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自屬被告所有之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 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 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 之必要。經本院核對並訊問被告後,被告既自承其於105 年 4 月26日有向賭客共收取賭金4,000 元,故該日犯罪所得為 4,000 元,而5 月5 日有因簽賭而自上游組頭處收到2 萬2, 931 元,故該日犯罪所得為2 萬2,931 元(見本院卷第44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