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曾邑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彥德為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障礙者,為中度至輕 度智能不足,其因反覆癲癇發作造成衝動控制不佳及性格行 為異常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7月13日8時4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紀黃却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向紀黃却佯稱要 拜拜,遭紀黃却驅趕至屋外後,復再度進入上址一樓客廳, 徒手竊取紀黃却所有掛置於供奉神明像上之金牌1面【價值 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李彥德得手欲離去之際,遭 紀黃却察覺,然李彥德仍趁機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經紀黃 却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紀黃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堪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彥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僅不斷在庭咆哮稱 :伊不知道,伊沒有做,伊沒有偷等語。惟查:(一)證人即告訴人紀黃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伊於105年7月13 日8時45分,在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 號住家客廳,伊看到一名年約30歲左右的男子,伊問他要 做什麼,他回說要來拜拜,伊把他趕出去,他出去後又折 返進入伊住家客廳,將掛置於供奉神明像上價值約5,000 元之金牌扯下,立即往外跑,騎機車由觀光路135巷往茄 投路方向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嗣經員警 將被告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內,請 證人紀黃却現場指認,證人紀黃却始指認被告即係為其當 場所見之男子,表示係因被告在竊取其所有之金牌時其有 在場,有看清楚被告的長相,所以能確定就是被告無誤, 不認識被告,與其無仇隙或糾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調查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證人紀黃却與被告既 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證人紀黃却於 105年7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 報案時,對被告之身分仍無所悉,而僅得以「該男子年約 30歲左右,騎乘機車由觀光路135巷往茄投路方向逃逸」 等語敘述被告之特徵供員警調查,嗣經員警將被告帶回龍 井分駐所內請證人紀黃却指認時,始由證人紀黃却指認被 告為其當場撞見之人,證人紀黃却若非確有親身經歷此事 ,應無可能為此證述內容,是證人紀黃却之證述內容,應 屬可信。
(二)至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當天伊在家裡睡覺,伊沒有拿金 牌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不斷咆哮辯稱:伊不知道,伊沒 有做,伊沒有偷云云。然員警於案發當日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告訴人 指訴之時間前曾駛入告訴人前揭住處巷口,有卷附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稽,且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 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核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符(見核退卷第8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路線 圖、案發時告訴人紀黃却與遭竊金牌暨竊嫌在案發現場相 對位置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見核退卷第6頁至第17頁)附 卷可憑,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 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於104年 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嗣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 處分至105年5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慢性精神障礙者,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清濱醫院診斷證明書、明德醫院診斷證書、宏恩醫院 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 )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竊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 度簡字第1227號)、搶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261號)等案件,經上開各院將各該案件分別 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被告為各該 案竊盜、搶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 認為:該院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 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0
年5月26日草療精字第1000004611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 書附卷為憑(見外放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 7號影卷第2頁至第5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則認為:被 告有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以及因反覆癲癇發作造成之衝 動控制不佳及性格行為異常表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該院101年12月5日中榮 醫企字第1010026205號書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外放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 1號影卷第1頁至第8頁)。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 與前揭鑑定時間相距4年、5年,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重大 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 罹之重大傷病為「器質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為「92 年8月26日至永久有效」,而被告長期因器質性精神病、 癲癇,而分別於清濱醫院、明德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有清 濱醫院、明德醫院被告就診病歷(見外放之本院105年度 易字第1432號影卷第10頁至第85頁)附卷可稽;另被告前 案刑之執行完畢後,雖經令入宏恩醫院龍安分院施以監護 1年,並於105年5月11日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然該院 醫師仍因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癲癇症 病史,建議被告持續門診治療,而被告亦於同年5月19日 、8月30日、12月5日由家人陪同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有 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5年12月20日龍安精字第105485號函 暨檢附出院病歷摘要、初診病歷、門診病程記錄、監護處 分個案總評報告在卷可憑(見外放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 432號影卷第1頁至第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亦仍 因前揭精神疾病而有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 ,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 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行為實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暨斟酌被告長期受精神 疾病影響,整體認知、情緒控制、及社會功能均有相當退 化,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 價值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而該面金牌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