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105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秀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 制戒治,且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65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 4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2 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590 號判處拘役3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沙簡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邱秀足仍未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邱秀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於(一 )105年7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其同事高愫蓮 所有、放置於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100 元得手;(二)於105年7月16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 竊取其同事高愫蓮所有、放置於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2,000 元得手。
四、嗣於105年7月16日10時許,經高愫蓮發現遭竊情事,調取上 開汽車旅館監視紀錄並報警處理,經邱秀足同意搜索後,為 警當場在邱秀足皮包內扣得其當日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 發還予高愫蓮)、邱秀足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
淨重分為0.0873公克、0.0039公克,共計0.0912公克,含包 裝袋2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藥杓1支, 暨與本案無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816 公克,另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而查獲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高愫蓮於警 詢時之陳述,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然上開 供述證據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及被告邱秀足(下稱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尚屬適當,而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見犯罪事實欄二】:(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毒偵字第3230號卷(下稱3230號偵查卷)第26頁至28頁、 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第55頁反面至 56頁】,且被告於105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 經送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29 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參見3230號偵查卷第32 頁至40頁、第77頁】;另被告所警查扣之透明結晶2小包 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1份可憑【參見3230號偵查卷第376頁】,此外 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0873公克、0.0039公克,共計0.0912公克,含包裝袋 2只)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藥杓1支扣 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證據相 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竊盜部分【見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僅就其有於105年7月16日上午 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 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愫蓮所有、放置於置 物櫃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該部分之事實坦白認罪【參見3 230號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第57 頁】;惟矢口否認有於105年7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在 上開汽車旅館之員工休息室內,竊取高愫蓮所有、放置於 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1萬1,100元之事實。然查:被告前揭 二次竊盜犯行,已據被害人高愫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9207號卷(下稱19207號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反面】,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 開汽車旅館員工休息室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與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證【參見19207號偵查卷第35頁至51頁】,再參 以警方於105年7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亦確實自被告皮 包內當場搜出2,000元之現鈔,與被害人高愫蓮所述當日 失竊之現金金額相符,足見被害人高愫蓮之指述,並非子 虛、誣指,應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105年7月15日上午9 時25分許,竊取被害人高愫蓮現金1萬1,100元事實部分,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二)綜上各情,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一)、(二)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二次竊盜罪,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另其不顧同事情 誼,竟二次對同一汽車旅館工作之被害人高愫蓮竊取財物, 所為實應予非難,其所竊得現金金額雖均非甚鉅,然仍就其 中金額較多(1萬1,100元)之該次犯行矢口否認,顯未具悔 意,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 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 明。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以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 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 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 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 相關規定,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辨明。則就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將「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 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 則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 之。茲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0.0873公克、0.0039公克,共計0.0912公克),被告 供陳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第56頁】,而經送鑑驗後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參見3230號 偵查卷第376頁】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所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與 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該包裝袋2只應視同甲基安非他 命,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併此敘 明;另扣案之藥杓1支,被告亦供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三之(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即新臺幣 1萬1,1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 發還予被害人高愫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 (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即新臺幣2,000元, 業已發還與被害人高愫蓮,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見19207號偵查卷第42頁 】,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二│邱秀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所示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
│ │ │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玖壹貳公克,│
│ │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 │ │之藥勺壹支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三│邱秀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之(一)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 │ │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三│邱秀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之(二)所示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