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41號
TCDM,105,易,1441,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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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雲
      陳玉英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被   告 范瑞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瑞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玉雲陳玉英之妹,其與陳玉英范瑞玲原均為由林景堂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蝶戀花養生館」( 下稱養生館)之美容師。
(一)陳玉雲范瑞玲因養生館顧客問題互有嫌隙,兩人於104年7 月15日14時許,在養生館內滋生口角、隔牆叫囂後,范瑞玲 即衝入陳玉雲所處之養生館內間休息室,雙方進而各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互毆(此部分陳玉雲未提出告訴),致范瑞玲受 有左眼眶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陳玉英范瑞玲於104年8月16日21時許,在養生館滋生口角 ,雙方進而各基於傷害犯意,在養生館休息室徒手互毆,斯 時在休息室外之陳玉雲聽聞吵架聲音,遂進入休息室,見陳 玉英與范瑞玲互毆,即基於與陳玉英共同傷害范瑞玲之意思 ,持水管抽打范瑞玲范瑞玲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玉 雲,致范瑞玲受有肩部挫傷、上臂挫傷、大腿挫傷、小腿挫 傷之傷害;陳玉英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陳玉雲受有肘、前臂及腕磨 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二、案經范瑞玲陳玉英陳玉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 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 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 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 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 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 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 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 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 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 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 證人林景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520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9 頁至第40頁背面)、證人李雲梅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被告陳玉雲、被告陳玉英范瑞玲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2位證人筆錄逐一提示 予被告等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964號判決參照)。經查,⑴告訴人范瑞玲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訴(見他卷一第16至17頁),對被告陳玉雲陳玉英而 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⑵告訴人陳玉英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一第46至47頁)及告訴人陳玉 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 面),對被告范瑞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上開告訴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應 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渠等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 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核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訴,並無出於非自由 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渠等均有提出診 斷證明書佐證,若渠等未遭傷害,應無須扭曲事實、無端生 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就渠等遭傷 害部分,其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為證明本案犯行 之必要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依上揭說明, 上開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指訴, 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 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 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 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 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 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 表1份(范瑞玲就醫,見他卷一第3頁、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⑵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范瑞玲就醫,見他卷一 第4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⑶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 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 份(陳玉英就醫,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05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頁;他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 背面);⑷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8月16曰診斷證明書1 紙、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陳玉雲就醫,見他 卷二第3頁;他卷一第70頁至第第71頁背面),均係醫院醫 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或依病歷轉錄 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卷附⑴告訴人范瑞玲104年7月16日急診檢傷相片6張(見他 卷一第65頁)、告訴人范瑞玲104年8月16日急診檢傷相片7 張(見他卷一第66頁)、員警104年8月17日拍攝告訴人范瑞 玲傷勢相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 第15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頁)、告訴人范瑞玲104年9 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自行拍攝104年8月16日所受傷勢 相片2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全字第91號 卷《下稱保卷》第7至8頁);⑵告訴人陳玉英104年8月16日 急診檢傷相片2張(見他卷一第69頁);⑶告訴人陳玉雲104 年8月16日急診檢傷相片3張(見他卷一第72頁);⑷員警10 4年8月16日21時許拍攝案發現場相片2張(見發查卷第15頁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 與本件傷害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⑴證人林景堂於警詢之證述(見發 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⑵告訴人范瑞玲於警詢之指訴 (見發查卷第4至5頁),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陳玉雲陳玉英范瑞玲就該等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頁),且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陳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一)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8頁),核與⑴證人林景堂 於偵查中證述其目擊被告陳玉英、告訴人范瑞玲互罵,告訴 人范瑞玲衝入休息室,兩人徒手互毆等情(見他卷一第39頁 背面);⑵告訴人范瑞玲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見他卷一 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⑴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0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 理評估表1份(范瑞玲就醫,見他卷一第3頁、第61頁至第62 頁背面);⑵告訴人范瑞玲104年7月16日急診檢傷相片6張



(見他卷一第6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陳玉英自白應可採信 ,其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陳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一(二)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8頁);被告陳玉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認其有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傷害告訴人范瑞 玲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58頁),惟尚辯稱:伊 僅以徒手,未持水管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林景堂 、證人即養生館另位美容師李雲梅之證述可知現場並無水管 器具存在云云;訊據被告范瑞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當時伊遭告訴人陳玉英陳玉雲各抓住身體左右側,伊無法 還手,被打了3至5分鐘,左上背遭水管打了5、6下,左大腿 被打了6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第61頁背 面、第6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陳玉英上開自白、被告陳玉雲上開坦認部分,核與⑴證 人林景堂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證述其目擊被告陳玉英衝入休 息室,伊聽見打架聲音,休息室門口圍著美容師,伊進入休 息室見到被告陳玉英范瑞玲身上皆有傷,兩人互扯頭髮、 拉來拉去等情(見發查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他卷一第39 頁背面至第40頁);⑵告訴人范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 害情節(見發查卷第4頁背面;他卷一第16頁背面),均大 致相符,且有⑴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8月16日診斷證明 書1紙、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范瑞玲就醫, 見他卷一第4頁、第63頁至第64頁背面);⑵告訴人范瑞玲 104年8月16日急診檢傷相片7張(見他卷一第66頁)、員警 104年8月17日拍攝告訴人范瑞玲傷勢相片2張(見發查卷第1 6頁)、告訴人范瑞玲104年9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自 行拍攝104年8月16日所受傷勢相片2張(見保卷第7至8頁) ;⑶員警104年8月16日21時許拍攝案發現場相片2張(見發 查卷第15頁)在卷可查。是被告陳玉英自白應可採信,其有 關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陳玉雲上開坦認 部分亦可採信,其有犯罪事實一(二)所指傷害告訴人范瑞玲 之事實,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陳玉雲辯稱未持水管毆打云云,然而: 1.告訴人范瑞玲已於警詢指稱:被告陳玉雲持水管抽打伊背部 及左大腿等語(見發查卷第4頁背面);於偵查中指稱:被 告陳玉雲拿黃色塑膠水管傷害伊等語(見他卷一第16頁背面 ),且依卷附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8月16日急診病歷0 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記載,告訴人范瑞玲經檢傷結果為 肩有6x1cm之ecchymosis(瘀斑,下同)、背有7x1cm之ecch



ymosis、大腿有20x5cm之ecchymosis情形(見他卷一第63頁 、第64頁背面),復參酌告訴人范瑞玲104年8月16日急診檢 傷相片(見他卷一第66頁)、員警104年8月17日拍攝告訴人 范瑞玲傷勢相片(見發查卷第16頁),可見告訴人范瑞玲之 左肩背、左大腿之傷勢均為狹長型、規則狀延伸之挫傷痕跡 ,均核與告訴人范瑞玲指訴遭水管攻擊部位相符。又衡諸常 情,設若被告陳玉雲僅徒手毆打告訴人范瑞玲上開部位,諒 無法造成如此狹長型、規則狀延伸之挫傷痕跡。綜上,本院 認為被告陳玉雲之辯解不可採信,其確有持水管毆打告訴人 范瑞玲
2.至證人林景堂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未見到被告陳玉雲持水 管毆打告訴人范瑞玲云云(見他卷一第40頁);證人李雲梅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走進休息室看,未見到有人拿水管,之 後回去找亦未找到云云(見他卷一第75頁背面),然證人林 景堂於警詢證稱:伊未見到何人先動手,伊要進去休息室內 ,但其他小姐都擋在休息室門口,故伊未見到何人先動手等 語(見發查卷第10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圍好幾個 美容師,伊進入後,大家將他們分開,因為人很多伊看不清 楚,伊見被告陳玉英范瑞玲頭髮拉著在那裡推來推去等語 (見他卷一第40頁);證人李雲梅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在 工作,經過大廳拿東西,聽見休息室內有吵雜聲、爭吵聲, 伊進入查看,只見到告訴人范瑞玲身上有傷,過程未見到, 當時告訴人范瑞玲身邊已有很多人等語(見他卷一第75頁背 面)。是證人林景堂李雲梅並非第一時間目擊被告陳玉英范瑞玲陳玉雲互毆情形,而係衝突發生後,其他美容師 進入休息室內勸架後方進入休息室查看,則證人林景堂、李 雲梅目擊休息室內情形時,距被告陳玉雲持水管毆打告訴人 范瑞玲,已有相當時間,況證人林景堂李雲梅進入休息室 後,未必會注意查看斯時休息室內有何物品,從而,渠等上 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陳玉雲之認定,辯護意旨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瑞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而:
1.被告范瑞玲辯稱伊無法還手,左上背遭水管毆打5、6下,左 大腿遭毆打6下云云,然參酌上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 8月16日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及急診檢傷相 片、員警104年8月17日拍攝告訴人范瑞玲傷勢相片所顯示, 被告范瑞玲之左上背傷勢有2處、左大腿傷勢有1處,設若告 訴人范瑞玲確遭水管多次毆擊,其傷勢應不僅止於此,況證 人林景堂於偵查中已證稱:伊進入休息室見到被告陳玉英范瑞玲頭髮拉著在哪裡、推來推去等語(見他卷一第40頁)



,是被告范瑞玲辯稱其純然挨打、無從還手云云,已有可疑 。
2.告訴人陳玉英於偵查中指稱:當時老闆叫出來客廳開會,被 告范瑞玲沒出來開會,伊走進去被告范瑞玲就拉伊,雙方拉 來拉去,被告范瑞玲用手、腳打傷伊等語(見他卷一第46頁 至第46頁背面)。告訴人陳玉雲於偵查中指稱:伊手遭被告 范瑞玲打傷,伊一進去被告范瑞玲就抓伊右手,以腳踢到伊 小腿等語(見他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進到休息室見到被告范瑞玲陳玉英在拉扯, 伊將她們拉開,被告范瑞玲以為伊要打她,就推伊,伊就反 擊並且繼續與被告范瑞玲互毆,被告陳玉英也在旁邊與被告 范瑞玲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復有⑴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4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 歷0份、急診護理評估表1份(陳玉英就醫,見他卷二第4頁 ;他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背面)、告訴人陳玉英104年8月16 日急診檢傷相片2張(見他卷一第69頁);⑵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104年8月16曰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急診護 理評估表1份(陳玉雲就醫,見他卷二第3頁;他卷一第70頁 至第第71頁背面)、告訴人陳玉雲104年8月16日急診檢傷相 片3張(見他卷一第72頁);⑶員警104年8月16日21時許拍 攝案發現場相片2張(見發查卷第15頁)在卷可考。核告訴 人陳玉英陳玉雲所指訴遭被告范瑞玲傷害部位、情節,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檢傷相片所 顯示,大致相符。況設若被告范瑞玲確係遭抓住無法還手, 何以告訴人陳玉英會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頭皮及頸 之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何以告訴人陳玉雲會受有如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被告 范瑞玲上開辯解已難採信。
3.證人林景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范瑞玲在休息室未出來開會 ,之後出來罵,被告陳玉英就衝進去等語(見他卷一第39頁 背面至第40頁),核與被告陳玉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聽 聞被告范瑞玲陳玉英互毆聲音後,伊方進入休息室加入互 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大致相符,是本件被告陳玉英陳玉雲並非同時對被告范瑞玲出手攻擊,另參以被告范瑞 玲案發時甫滿35歲,被告陳玉英案發時滿47歲,被告范瑞玲 對於被告陳玉英應具有體力上優勢,被告范瑞玲豈有完全受 壓制而無從還手之理,益徵其辯解實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玉英范瑞玲陳玉雲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范瑞玲聲請傳喚證人林景 堂、李雲梅云云,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玉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玉英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同條項之傷害罪;被告范瑞玲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同條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陳玉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范瑞玲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先後傷害告訴人陳玉英陳玉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范瑞玲係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陳玉英陳玉雲,為想像競合犯,惟按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 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 照)。本案依證人林景堂之證述及告訴人陳玉英陳玉雲之 指訴,可知被告范瑞玲陳玉英互毆時,告訴人陳玉雲尚未 在場,嗣於告訴人陳玉雲加入互毆後,被告范瑞玲方毆打告 訴人陳玉雲,被告范瑞玲係出於不同緣由而毆打告訴人陳玉 英、陳玉雲,其主觀上自無於毆打告訴人陳玉英之初,即具 有其後毆打告訴人陳玉雲之犯意,且兩次犯罪時間尚可先後 區隔,即具備獨立性,應以數罪論,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 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 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 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423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玉英范瑞玲因口角發生互相 拉扯、打架,被告陳玉雲目擊後加入被告陳玉英而毆打被告 范瑞玲,顯見被告陳玉雲有對他人已形成犯罪行為加以利用 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被告陳玉雲與被告陳玉英就犯罪事實 一(二)之犯行,就被告陳玉雲加入互毆後,兩人共同毆打被



范瑞玲之部分,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⑴被告等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因細故互毆成傷,對他人造成身體法 益之侵害;⑶被告陳玉雲持水管毆打他人之手段;⑷被告陳 玉英坦認犯行、被告陳玉雲未能完全承認犯行、被告范瑞玲 尚矢口否認之態度;⑸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狀,就被告 陳玉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就被告陳玉英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范瑞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玉雲用以傷害告訴人范瑞玲之水管(未扣案),雖係 被告陳玉雲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水管 屬被告陳玉雲所有或係案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玉雲 ,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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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