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324號
TCDM,105,易,1324,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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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芳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 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以遂行其電話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初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洪國棟(另案起訴) 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冒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局、警察、中華電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 員名義,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其帳戶 或繳交保釋金等為由,施用詐術使陳瑞宗施品竹李蓉川 、吳威德李國夫、葉林玉梅、王小玲、李玨昀葉素霞黃士峯鄒查芳、繆立中等12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至提 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匯款後,由洪國棟持上開0000000000門號 SIM卡為詐欺集團提款之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 地點,向上揭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嗣因葉素霞發覺受騙 報警後,為警於104年7月26日9時3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國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0000000000門號 SIM卡,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



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簡瑞芳無罪之判決 ,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簡瑞芳於本院105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固坦承申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嗣後系爭SIM卡在詐欺集團成 員洪國棟住處扣得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61頁反面),然矢 口否認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辯稱:「 我有領取手機賣回給店裡的價差,所有的手機我都賣回給店 裡拿價差,SIM卡部分有些我辦一辦沒有拿,那時趕快辦一 辦換現金,我不在意SIM卡的流向」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 面)。經查:
㈠系爭SIM卡係被告申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103年11月1日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本院卷第89頁可證,首堪認



定,嗣該SIM卡,經警方於104年7月26日,持搜索票在洪國 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 扣得之事實,業據證人洪國棟於本院106年1月18日審理時到 庭證稱:「本案我自己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已經判決確定,是 104年7月6日被查獲,我擔任車手的這個案件,員警扣得的 其中一支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們詐欺集團使用的人頭電 話卡(經提示105偵字第1773號卷警詢筆錄第13頁),我們 車手不會直接打電話給被害人,我們只會跟公司聯絡,因為 我們是車手,這支電話只有聯絡內部成員,都是用蜂加跟微 信通訊軟體,不會直接打電話,縱使要打電話也是大陸卡, 不會用台灣的門號,我是用智慧型手機上網使用上開通訊軟 體。(被告反詰問)我們集團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取得很多人 頭卡,大概每兩週公司就會給我一堆人頭卡,我不會知道如 何取得,也不知道申請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拿到系爭SIM卡 多久,有時候會重複使用。我只有拿到這一張,其他發給誰 我不知道。(檢察官行覆主詰問:你剛才是否有提到除非被 告將這支人頭卡賣給別人或是交給別人使用,不然這張人頭 卡也不會流到你們集團手上?)是。(檢察官問:你的意思 是否說你們集團在取得人頭電話卡都是透過收購或是其他方 式取得,由電話所有人主動或自願交付?)我是車手,公司 不會跟我們講,我們車手不會跟人頭電話申請人接觸,一定 切割得很清楚,有專門在收購的人。我不知道實際情形,但 是我覺得依我經驗是這樣。(審判長問:提示105年偵字第 1773號卷第23、39頁背面,同日另有查獲一張0000000000號 SIM卡及00000000000易付卡,是否公司給你的人頭卡?用途 為何?何時用的?)公司給我的,作為內部聯絡用的,大概 是我被抓到前往前推3、4個月,每一張卡用2個禮拜就會交 回公司。SIM卡的電話號碼我知道,會寫在上面,但是我們 不會去記電話號碼,因為我們主要要用它的網路,確定的使 用時間無法確定,公司也不會讓我們知道太多,從我當車手 到查獲,共使用很多人頭卡,10幾張應該有,除我私人電話 外,同時間會使用兩張人頭卡,一張備用,網路斷了就可以 換。我在警詢說0000000000應該是查獲前兩個禮拜取得,我 只知道同一張卡在我身上最多不會超過一個月,最後一張卡 是在我被查獲1個月內取得,是綽號小天的人,小天不是張 寶維張志傑,我是104年4月後換公司,小天是我換公司當 車手後我的上游,跟張寶維張志傑沒有關係,我被判刑的 15件,我無法確認哪一件有用到系爭SIM卡跟成員聯絡,被 查獲前一個月內就有可能用這一支,這支SIM卡如果插在手 機上就是用這個SIM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反面-101



頁);又證人洪國棟於105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 4年7月初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公司將上開手機 拿給我使用,依公司慣例,同1支人頭卡電話給車手使用僅1 個月就要換人,這支門號應該是老闆小天去蒐購的門號,代 價每支約3000元左右,月租人頭卡都是買斷,都是用到人頭 對方停用為止,但人頭通常不願意停用,因為去辦停用會留 下紀錄,所以小天會再發新的手機門號,我自己繳過1、2次 帳單,到遠傳、中華或台哥大門市告訴門市人員門號,就會 重新列印帳單,公司會付錢給我去繳交電話費」等語(偵17 73號卷第138頁反面),上開門號之帳單,自103年11月起至 104年9月止,均寄往被告位於南投縣○○市○○巷0○0號居 處,並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均係以預繳款扣抵方 式支付通信費用,於104年6月起因預繳款已扣抵用盡,而繳 付電信費用409元,於104年7月起至9月止,則分別欠繳各期 電信費用1067元、1125、15153元(合計欠繳17345元),有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帳單在卷可稽(偵1773號 卷第82-104頁),並未經被告申請掛失或停話,是被告申請 系爭SIM卡後,乃自願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 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詐欺集團成員洪國棟之詐欺案件雖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129號、105年度訴字第74號、105年度訴 字第2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 第891、892、893號),該犯罪事實認定洪國棟與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警察、中華電 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人員,分別向陳瑞宗施品竹、李 蓉川、吳威德李國夫、葉林玉梅、王小玲、李玨昀,葉素 霞、黃士峯鄒查芳、繆立中等12人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涉嫌 刑事案件,必須監管其帳戶或繳交保釋金等為由,施用詐術 使陳瑞宗等12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 作匯款後,由洪國棟持系爭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詐欺集 團提款之聯絡工具,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向上揭被 害人陳瑞宗等12人收取現金或提款,洪國棟因而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稽,然就本案而言,證人洪國棟於偵查、本院作證時, 僅能確認該SIM卡確係詐欺集團老闆交付之人頭卡,然無法 確認其使用被告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系爭人頭SIM卡,於何時 、與何人、聯絡何事(例如由何人聯絡伊去提領何名被害人 遭詐欺之何筆贓款),是本案雖證人洪國棟為警查獲時,確 實持有被告申請之SIM卡,然系爭電話並非直接用以聯絡詐



欺被害人之工具,僅係車手團內部聯繫、指示領款事宜之上 網工具,尚無法具體認定究竟對何次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無 法單憑證人洪國棟之證詞,認定所幫助之事實業已著手,尚 難認被告確有以提供SIM卡之方式,幫助洪國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陳瑞宗等12人之犯行。再者,被告於申辦 該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賣回通訊行而任意由他人處分其 名義之SIM卡,固有不當。但刑法上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將SIM卡 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人是 與證人洪國棟所屬之相同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證人洪國棟 所屬之相同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直接之聯繫而施以助力, 非無疑問。況人頭電話之用途甚多,可能用供犯罪之種類廣 矣,非必僅做用於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一途,則被告於交付 其所申辦之SIM卡與他人使用時,是否對於可能使用SIM卡之 人,將如何實施犯罪或實施何種犯罪,已有不確定性之故意 或認識,亦非無疑,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證明之。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職權告發:被告自承向電信行申請門號均係為了換現金,手 機當場賣回給店家賺價差,而且還可以領取數千元報酬,門 號卡去向伊不在意,足認其自始並無繳納電信費之真意,應 認其主觀上即有詐欺犯意,又被告涉嫌詐欺電信公司之行為 ,縱使因為嗣後取得人頭卡之實際使用人,為遮掩真實身分 及順利使用,而自行列印帳單以被告名義繳費,然因未全部 繳納各期費用,仍致電信公司受有損害(如偵1773頁第82-1 04頁帳單),即可能構成詐欺取財(行動電話部分)及詐欺 得利(網路通信利益)等罪嫌,爰檢附卷內現有之申請資料 、相關筆錄影本共75頁,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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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