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 於10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之堤防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 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 見陳佳振倒臥在上開處所,其身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 陳佳振經警員協助就醫,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下稱偵卷,第19頁
反面、42頁反面,本院卷附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卷第1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4頁)、毒品尿液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份(見偵卷第25頁)、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見偵卷第26頁)、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38至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卷 第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47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見105年度核交字 第2170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 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 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固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 係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路邊,巧遇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阿東」之友人時,向其索討的(見偵卷第20 、43頁)。然被告未提供綽號「阿東」男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聯絡方式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顯難因被告之前揭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 犯,是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 刑確定執行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陳稱因需要照顧家庭,希望以美沙冬方式治療(見本 院卷第21頁)云云。惟查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 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 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
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亦規定僅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戒癮治療,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第6款之規定,於其為緩起訴處分時,得併命被告於一定期 間內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 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 緩起訴處分既經法定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本案復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即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自亦無從諭知以戒癮治療替代刑罰之執行,僅 能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併此指 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作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頁反面、42頁 反面),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 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 。足認該物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